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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张运峰、丁兰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张运峰,丁兰菊,曹树平,韦玉花,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6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西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841331955P。代表人:夏元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栾建军,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银行员工,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被告:张运峰,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丁兰菊,女,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曹树平,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被告:韦玉花,女,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东方不夜城**幢****室。组织机构代码:67980324-7。法定代表人:曹树平,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姜堰支行”)因与被告张运峰、被告丁兰菊、被告曹树平、被告韦玉花、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行姜堰支行委托代理人栾建军、王波,被告张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兰菊、被告曹树平、被告韦玉花、被告中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姜堰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运峰、被告丁兰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51878.8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2日,利息计48845.4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赔偿律师代理费32800元;2、确认原告工行姜堰支行对“中伟机6166”轮均有船舶优先权,就上述债权从该轮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曹树平、被告韦玉花、被告中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7日,原告工行姜堰支行与被告张运峰、被告丁兰菊、被告中伟公司(原名为姜堰市中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行姜堰支行同意向被告张运峰、丁兰菊发放88万元个人经营贷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20%,未按约还款罚息按上述利息加收30%。被告中伟公司以“中伟机6166”轮为被告张运峰、被告丁兰菊的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曹树平、被告韦玉花、被告中伟公司同意为前述贷款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担保权利。2012年11月7日,原告工行姜堰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88万元。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被告张运峰、被告丁兰菊欠本金451878.82元,欠利息48845.46元未偿还。被告张运峰答辩称:认可向原告工行姜堰支行贷款的事实,没有计算过欠款的数额;未偿还贷款一是因为市场行情不好,二是被告张运峰希望少买一点保险,但原告不同意,三是被告中伟公司要求被告张运峰不还钱。其余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工行姜堰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工行姜堰支行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张运峰与被告丁兰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运峰与被告丁兰菊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工行姜堰支行与被告张运峰、被告丁兰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曹树平、被告中伟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中伟公司以“中伟机6166”轮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中伟机6166”轮登记所有人为中伟运输公司。6、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工行姜堰支行对“中伟机6166”轮享有抵押权。7、个人连带担保承诺函、担保书、保证函,证明被告中伟公司、被告曹树平、被告韦玉花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放弃抗辩权承诺书,证明被告中伟公司放弃要求原告工行姜堰支行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伟公司及曹树平本人先行履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的义务。9、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工行姜堰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运峰发放贷款88万元。10、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因被告张运峰未按约还款,原告工行姜堰支行向被告张运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将通知送达给被告张运峰。11、中国工商银行贷款信息表,证明被告张运峰所欠本金及利息金额。1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工行姜堰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2800元。被告张运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7、8、10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11的证明内容基本认可,但未计算过具体金额;对证据12不予认可。其余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本案主体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至9均为原件,并可以互相印证,证明涉案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为原件,其中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存在笔误,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处将被告张运峰错写成案外人名字,而快递单经本院查询为他人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工行姜堰支行已向被告张运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运峰作为借款人,基本认可证据11内容,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还款情况,故本院以该证据结合涉案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张运峰的欠款金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2均为原件,并且该证据所反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被告张运峰作为借款人,被告丁兰菊(被告张运峰的妻子)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工行姜堰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中伟公司(原名“姜堰市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115行7201支行2012年002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88万元;2、贷款用途为购船,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3、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4、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执行利率;6、贷款划入账户户名:陈亚兵,账号:62×××02380870,开户行:农合;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8、还款账户户名:张运峰,账号:62×××99,开户行:工行;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10、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2、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贷款人有权利宣布该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13、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14、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15、该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前一日,被告中伟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工行姜堰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1、为了确保被告张运峰与原告工行姜堰支行签订的2012年第002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中伟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2、该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88万元的贷款;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4、抵押物为“中伟机6166”轮。当日,原告工行姜堰支行在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中伟机6166”轮船舶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了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记载:船名“中伟机6166”轮,船舶所有人与抵押人均为被告中伟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姜堰支行,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担保债权数额为88万元,利息率为年息7.68%。上述两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中伟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工行姜堰支行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张运峰88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曹树平与其妻子被告韦玉花向原告工行姜堰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若被告张运峰不能按时按月归还88万元贷款,两被告作为夫妻,自愿替被告张运峰偿还贷款,对该贷款全部责任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同年10月26日,被告中伟公司及被告曹树平向原告工行姜堰支行出具放弃抗辩权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张运峰88万元贷款提供“中伟机6166”轮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工行姜堰支行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伟公司及被告曹树平先履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时,被告曹树平向原告工行姜堰支行出具个人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1、自愿为被告张运峰88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未付费用;3、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4、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承诺人先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要求承诺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承诺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当日,原告工行姜堰支行向被告张运峰发放了88万元贷款,被告张运峰签署了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88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执行利率为7.68%。截止2017年2月22日,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偿还的本金为451878.82元,到期应还未还本金为299452.66元,到期应还未还利息为48845.46元。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工行姜堰支行委托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栾建军律师作为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原告工行姜堰支行与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2800元,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工行姜堰支行开具了32800元的发票。另查明:“中伟机6166”轮为钢制干货船,总吨581,净吨325,船舶识别号为CN2113207573,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伟公司。同时查明:被告中伟公司原名姜堰市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更名为被告中伟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行姜堰支行与被告张运峰、被告丁兰菊、被告中伟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工行姜堰支行与被告中伟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原告工行姜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88万元,被告张运峰作为借款人,被告丁兰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虽然原告工行姜堰支行未能及时将书面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有效的送达给两被告,但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息,也可作为有效的通知。原告工行姜堰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张运峰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未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故本院支持原告工行姜堰支行要求被告张运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1878.82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伟公司作为涉案抵押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与原告工行姜堰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工行姜堰支行对“中伟机6166”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工行姜堰支行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故本院支持其要求对上述原告工行姜堰支行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在船舶拍卖、变卖、折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被告中伟公司的承诺,被告中伟公司应当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工行姜堰支行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约定的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限,故本院支持其要求被告中伟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树平、被告韦玉花承诺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工行姜堰支行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两被告承诺的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限,故本院支持其要求被告曹树平、被告韦玉花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峰、被告丁兰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451878.82元和利息(截止2017年2月22日,利息计48845.46元,此后利息按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32800元;二、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对“中伟机6166”轮享有抵押权,对“中伟机6166”轮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中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曹树平、被告韦玉花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3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五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诉讼费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工行姜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新代理审判员  杨 骋人民陪审员  马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