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蔺如义与武全景、石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如义,武全景,石丹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2176号原告:蔺如义,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确认送达地址同原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彦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全景,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原地址。被告:石丹丹,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原地址。原告蔺如义与被告武全景、石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如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彦辉,被告武全景、石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如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武全景、石丹丹偿还欠款148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多种规格的石材,合计款项14820元,二被告在石材的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安排人员将货物装车。在结账付款时二被告说来时没带钱过几天给原告,并在结算清单上向原告书写下欠货款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被告武全景、石丹丹辩称:给原告打欠条时候,原告和许项正已经沟通好了,货款我已经付给介绍人许项正,原告蔺如义不能再问我要钱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蔺如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2016年5月31日货款单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武全景、石丹丹欠原告蔺如义货款14820元,有货款单和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货款已交付介绍人许项正,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中债权人是原告蔺如义,介绍人是许项正。二被告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原告蔺如义有偿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全景、石丹丹付给原告蔺如义货款148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曰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武全景、石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进占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晓强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