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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广西华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华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民初1947号原告:广西华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东路171明湖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陈小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坚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裕达中央城裕达大厦1007号。法定代表人:周文龙。原告广西华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西华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尚欠物业费5805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桂林航天工学院来宾校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桂林航天工学院来宾校区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依约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用。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至签约之日,尚欠原告物业费人民币503650元,被告同意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所有拖欠物业费用。在原告的多次催偿下,至今已支付445600元,尚欠物业费58050元未予支付。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有物业服务合同;证据3、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订有还款协议。被告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未���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桂林航天工学院来宾校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不依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产生纠纷。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503650元,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此后,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了445600元,尚欠58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桂林航天工学院来宾校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物业费人民币503650元,已支付445600元,尚欠580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支持。被告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华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5805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625.5元,由被告广西来宾旭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多收的625.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秀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子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