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延苓、龙口市徐福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延苓,龙口市徐福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延苓,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勇,龙口市东来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徐福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常义,任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华,龙口市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延苓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徐福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家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家村委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赵家村委与被告赵延苓于2014年7月1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口头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赵延苓立即付清欠原告的自2014年7月1日起两年承包费654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2014年6月底通过公开叫行投标方式订立土地承包合同。赵家村委将位于村东的土地10.9亩发包给赵延苓。承包费300元每亩每年,每年一付,先付款后种地。但赵延苓至今未交承包费,欠款共计6540元。赵延苓未答辩。赵家村委向原审法院申请由其本村村民赵某1和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1的证词内容归纳如下:2013年底,我村村民王可文、田在秋所承包的本村约10亩土地到期,我村村委采用公开方式对外重新发包,我当时参加的竞标,我投标额是260元每亩每年,赵延苓最终以每亩地300元每年中标。承包期到2019年止。证人李某的证词内容归纳如下:2013年底,我村村民王可文、田在秋所承包的本村约10亩土地到期,我村村委采用公开方式对外重新发包,我当时参加的竞标,我投标额是280元每亩每年,赵延苓最终以每亩地300元每年中标。承包期是到2019年止。赵家村委提交了录音证据。录音时间2016年7月27日16时50分。录音地点赵延苓家中。谈话人赵常义(系赵家村委法定代表人)、赵某1(系赵家村村委会成员)和赵延苓。谈话内容中赵延苓认可其叫行承包了原告的涉案土地,但又说明其承包土地后并未实际经营,其交由赵维一实际耕种。村干部与其商量解除合同,其不同意,让村干部与赵维一商量解决。原审法院依法向赵延苓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原审法院认定赵延苓收到诉状后已知道原告赵家村委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赵延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对原告赵家村委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底,原告赵家村委通过公开投标方式对外发包涉案10.9亩土地。该村村民赵某1、李某和被告赵延苓等参加了竞标,被告赵延苓最终以300元每亩每年中标。承包期到2019年止。赵家村委与赵延苓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赵延苓将涉案土地交由其他村民管理2年。现该土地荒芜,地上无任何作物。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有二种,家庭联产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本案原告赵家村委与被告赵延苓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已达成一致,且经原告赵家村委认可,赵延苓将涉案土地交由他人经营2年,赵家村委与赵延苓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关系合法有效。该土地承包方式属其他方式土地承包。其他方式土地承包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由于赵延苓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赵家村委承包费,且涉案土地正在荒芜,构成违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赵家村委向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判决令赵延苓支付已履行年份的承包费654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延苓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判决:一、解除原告龙口市徐福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延苓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赵延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徐福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65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延苓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延苓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存在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形,因为上诉人虽然叫行中标,但是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自己不能干了,当时的村干部赵某2和包村干部田某协商同意,并且将500元的叫行押金也退还给了上诉人,因此双方之间并没有成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交纳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该土地一直是由赵维一耕种的,上诉人亦没有实际经营,故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口市徐福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与2014年6月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中标村东的10.9亩土地,中标后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口头约定承包费每年一交,每亩300元,应当先交款后种地,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已经成立了承包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没有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承包土地后交给他人经营,并未将该情况告知被上诉人,也不影响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现上诉人自2014年7月至今未交纳承包费,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口头合同判决上诉人交纳承包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人赵某2出庭作证,赵某2系被上诉人的村委书记,其证实上诉人以300元叫行中标,土地要求6月30日交回村委,承包以10月1日开始算,因为村委进行改选,签合同的事情就扔下来没有签。上诉人向村里表示不能种了,要去上班,村两委讨论过这个事情,说不种就不种吧,后来上诉人的哥哥要种,就照着这个价格给她哥哥种了。把500元的叫行押金也退给了上诉人。新班子成立后,也没有找上诉人签合同和要钱。村里统一耕地的时候也没有给涉案的土地耕地,后来就荒了。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称,其是被上诉人的包村干部,土地叫行时其在被上诉人处挂职,是徐福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确实以300元的价格叫行中标了本案诉争的土地,中标之后又不种了,又交给村委,由赵维一承包。当时正在选举,村委的工作基本瘫痪了,很多程序都办不了,为了村里的稳定,把叫行押金也退给了上诉人,后来土地也是赵维一在耕种。被上诉人对上述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赵某2与被上诉人有矛盾,田某与赵维一的关系比较好,故二人的证言不可信。被上诉人称叫行押金可能是被上诉人的老班子退给了上诉人。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发包本案诉争的10.9亩土地,上诉人以每亩300元的价格中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该土地上诉人并未实际经营。上述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达成承包合同,约定一年一交承包费,每年每亩300元,先承包后种地。上诉人不认可该主张,被上诉人就双方口头达成承包协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亦仅证明上诉人中标的事实。上诉人认可其以300元每亩的价格中标,称其在中标后即向被上诉人提出不能耕种土地了,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并且退还了上诉人的叫行押金500元。为证实该主张,上诉人提供证人赵某2、田某到庭作证,二人均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不种的要求,被上诉人同意并且退还了叫行押金。被上诉人不认可证人证言,但是对于证人证言亦没有提出证据加以反驳。上诉人认可是老班子给上诉人退了叫行押金,这与上诉人陈述的双方约定先交费再种地的约定存在矛盾。且上诉人称在新班子上任后就找上诉人签合同要承包费,上诉人表示不签。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在中标后,向村委提出不种了,并得到村委同意的主张,其证据证明力要优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已经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土地承包费于法无据。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龙口市徐福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龙口市徐福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