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行诉被告曹秀英、孙士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行,曹秀英,孙士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205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行,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内。负责人:于静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宇,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曹秀英,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孙士杰,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诉被告曹秀英、孙士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秀英、孙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要求被告曹秀英、孙士杰偿还借款本金216693.48元,利息16053.39元、复息872.29元,合计233619.16元。3.被告若不能及时还款,要求以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差额部分由被告补齐。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曹秀英、孙士杰向我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43000.00元,以其购买的房屋作贷款抵押。经审查批准,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015龙银齐拜个消字220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43000.00元,期限84个月,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0%,如贷款逾期按上述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曹秀英、孙士杰以其购买的建筑面积99.56平方米的住宅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我行于2015年2月13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曹秀英、孙士杰全额发放贷款。前期被告曹秀英、孙士杰还按合同约定还款,但自2016年1月开始发生连续违约,截止至2017年6月22日,连续18期未按期偿还贷款,尚欠本金216693.48元,利息16053.39元、复息872.29元,合计233619.16元。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我行诉至法院。被告曹秀英、孙士杰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一张,证实被告曹秀英、孙士杰在我行贷款243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以所购房屋作贷款抵押的事实,并在合同中对抵押、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罚息、解除等都做了明确规定,转账凭证证实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22年2月10日;被告曹秀英、孙士杰以其购买的建筑面积99.56平方米的住宅,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证据二、曹秀英、孙士杰贷款拖欠明细表,证明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曹秀英、孙士杰尚欠本金216693.48元,利息16053.39元、复息872.29元,合计233619.16元。证据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曹秀英、孙士杰将自有房屋用于贷款抵押的事实。被告曹秀英、孙士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后予以确认其存在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借贷双方具有消灭借贷、抵押担保事实的证据,故认定被告曹秀英、孙士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及被告曹秀英、孙士杰以其购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曹秀英、孙士杰与原告龙江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016龙银齐拜个消字220号),以被告曹秀英、孙士杰购买的建筑面积99.56平方米的住宅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即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等全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43000.00元,期限84个月,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0%,如贷款逾期按上述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及抵押事项。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曹秀英、孙士杰全额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曹秀英、孙士杰自2016年1月开始发生连续违约,截止至2017年6月22日,连续18期未按期偿还贷款,尚欠本金216693.48元,利息16053.39元、复息872.29元,合计233619.16元。原告龙江银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要求被告曹秀英、孙士杰偿还借款本金216693.48元,利息16053.39元、复息872.29元,合计233619.16元。3.被告若不能及时还款,要求以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差额部分由被告补齐。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与被告曹秀英、孙士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贷款及担保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贷合同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即可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救济措施条款,即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9条39.1.3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第40条,一旦发生39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第40条40.1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因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曹秀英、孙士杰已连续违约18次,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及清偿本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曹秀英、孙士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秀英、孙士杰按约定偿还尚欠本金216693.48元,利息16053.39元、复息872.29元,合计233619.16元。及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曹秀英、孙士杰应就合同解除时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承担清偿责任,即利息及罚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时止。原告曹秀英、孙士杰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预告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抵押权系物权,经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本案房屋抵押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双方可依合同主张债权请求权。所以原告龙江银行提出以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不应被支持。被告曹秀英、孙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被告方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行与被告曹秀英、孙士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曹秀英、孙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行贷款本金216693.48元,利息16053.39元、复息872.29元,合计233619.16元;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缴案件受理费5299.00元,应收4804.00减半收取2402.00元由被告曹秀英、孙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宏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才春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