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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执恢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与姚某、姚某某、靳某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姚某,姚某某,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02执恢223-1号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负责人李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职工。被执行人姚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姚某某,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靳某某,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上列当事人公证债权一案,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渭临证经字第2459号公证债权文书及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渭临证执字第35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姚某、姚某某、靳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靳某某抵押物一时难以变现,且被执行人姚某、姚某某、靳某某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终结执行。2017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以姚某、姚某某、靳某某有履行能力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标的为:248696.06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2014)渭临证经字第2459号公证债权文书及(2015)渭临证执字第35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武竹丽审判员  贠承一审判员  刘沙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兴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