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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磊与梁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梁立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84号原告:黄磊,���,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梁立功,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黄磊与被告梁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梁立功返还借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初,梁立功称其父亲工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黄磊借款5万元,并承诺一个星期后归还。黄磊遂从中国银行取款5万元,于下班后开车将5万元借款送至其指定的地点合肥市和平广场附近的御景湾理发店,其亦于收款后出具了借条。回单位后,黄磊得知梁立功也向其他同事借款,遂打电话要求其还款,但其在第四天以后就不再接听电话。因同事陈辉、范永余亦向梁立功提供借款,2015年春节期间,三人一同到长丰县××××号梁立功的爷爷奶奶家寻找。通过与梁立功叔叔联系,梁立功于2015年2月11日主动到黄磊单位,在市府广场公交站台附近其所驾驶的车辆上向黄磊出具了一张借条,口头承诺一年后还清。之后,梁立功一直未还款,并失去联系。黄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梁立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梁立功向黄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黄磊人民币5万元。2017年1月6日,黄磊以梁立功欠其5万元借款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黄磊陈述,其同梁立功原为同事关系,于2008年退伍后同时进入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二人在同一班组。梁立功因旷工于2013年被单位开除后,双方一直有来往���借款发生后,其曾通过QQ、短信、电话与梁立功联系,但梁立功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其所在场站十多名同事均知晓梁立功向其借款事宜。以上事实,有原告黄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磊主张梁立功欠其5万元借款未还,已提供金额5万元的借条在案佐证。梁立功既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黄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梁立功在借条中没有明确还款期限,其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黄磊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黄磊要求梁立功返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立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立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磊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梁立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先娥人民陪审员  侯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宗庆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