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大兴与陈淑玲、蔡如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兴,陈淑玲,蔡如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68号原告:黄大兴,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杭县。被告:陈淑玲,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罗区。被告:蔡如山,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罗区。原告黄大兴与被告陈淑玲、蔡如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玲、蔡如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大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淑玲、蔡如山归还石膏款57778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淑玲、蔡如山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淑玲、蔡如山夫妻多年从事营运与被告熟识,于2011年5月向原告购买石膏块。经原告与被告陈淑玲、蔡如山结算欠原告石膏块款57778元,有2011年8月8日被告陈淑玲、蔡如山共同写下欠条一张为据,经原告多年向被告陈淑玲、蔡如山催要欠款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所欠石膏款,有原告到被告陈淑玲、蔡如山玲玲农庄饭店照片为据。陈淑玲、蔡如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黄大兴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黄大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及照片二张,以证明陈淑玲、蔡如山欠黄大兴货款57778元及黄大兴曾进行催要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大兴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2010年正月初至2011年5月间,陈淑玲、蔡如山向黄大兴购买石膏块,合计412.7吨总价57778元。2011年8月8日,陈淑玲、蔡如山向黄大兴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也未约定相关利息。经黄大兴催要,陈淑玲、蔡如山先后归还了1万元货款,剩余47778元货款至今未付。因双方协商无果,黄大兴于2017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大兴与被告陈淑玲、蔡如山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蔡如山书写及被告陈淑玲签名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陈淑玲、蔡如山未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原告黄大兴要求被告陈淑玲、蔡如山支付所欠货款4777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淑玲、蔡如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玲、蔡如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大兴货款47778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大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黄大兴负担22元,被告陈淑玲、蔡如山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