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双清、天津沐昊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双清,天津沐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清,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颖(上诉人之妻),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沐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霍咀村通鸿路增1号。法定代表人:李溶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英,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双清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沐昊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7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双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津沐昊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刘双清2015年6月至11月工资差额15679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92560元,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6年6月防暑降温费140.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沐昊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天津沐昊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刘双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刘双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567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9256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防暑降温费140.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0月。2016年8月22日,原告刘双清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天津沐昊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差额工资15679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9256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防暑降温费140.6元。2016年11月2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6)第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14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15679元;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92560元;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以及2016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关于争议焦点1和2,被告是否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工资标准是否为每月13000元存在较大争议,被告提供证据《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关于工资约定为“1.月基本工资2000元人民币;2.效益工资及加班费根据实际情况发放;3.奖金根据公司效益酌情发放。”,原告仅对劳动合同中原告签字及签订时间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并提供银行短信记录等证据以证实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其中2016年3月3日中国银行短信记录备注中记载“郭春留言:8月剩余部分,到8月为止OK”,对于该留言,被告辩称,2015年6月后公司发放工资不是按月及时发放,存在提前以及滞后发放情况,无法证明2016年3月3日发放的工资为原告2015年8月份之前的工资。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与客观情况不符,该银行备注部分记载情况能够证实至2016年3月3日发放的工资为原告2015年8月份之前的工资。至此,原告2015年8月份之前的工资被告已支付完毕。根据被告提供证据工资表记载,被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实发原告工资数额共计46320元,被告已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因此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尚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6320元。关于原告2016年7月工资,原告提供天津市胸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6年7月期间建休三周,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此证据已被法院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的病假工资。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工资1075.86元,因该月被告为原告代扣社保费用个人缴纳部分为635.25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工资为440.61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工资共计16760.61元。关于争议焦点3和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一项,已超过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和2016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因在被告工资表中已记载发放,故对上述诉请事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沐昊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双清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拖欠工资共计16760.61元;二、驳回原告刘双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沐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工资为扣除社保费用及税费后每月13000元,且以每月13000元为标准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差额,但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双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双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