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佳、刘锡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佳,刘锡凯,潮州市湘桥区科煌电子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佳,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锡凯,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殷,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航,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湘桥区科煌电子配件厂,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沙洲新工业区东一横巷*号厂房。经营者:李静,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键镁,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佳、刘锡凯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湘桥区科煌电子配件厂(以下简称科煌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佳、刘锡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殷与被上诉人科煌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键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佳、刘锡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科煌配件厂的诉讼请求;3.由科煌配件厂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佳、刘锡凯自2013年至2016年12月止一直没有与科煌配件厂中断业务来往,杨佳、刘锡凯出具给科煌配件厂的欠条本该作废,双方原定于2014年年底终止合作,但后来双方继续合作,科煌配件厂依然提供部分电子配件原料给杨佳、刘锡凯,由杨佳、刘锡凯加工制成成品后返售给科煌配件厂,此种合作关系一直持续到2016年年底,杨佳、刘锡凯与科煌配件厂之间业务的具体数额应依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完成之后,清结所有交易,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为准。但因科煌配件厂一直置杨佳、刘锡凯清结业务具体数额的要求于不顾,且反诬杨佳、刘锡凯欠其货款不还,对此杨佳、刘锡凯已于2017年2月具状起诉科煌配件厂付还货款,潮安区人民法院己于2017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列(2017)粤5103民初202号,因本案的审理应依(2017)粤5103民初202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杨佳、刘锡凯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不足,杨佳、刘锡凯认为一审法院如此处理是错误的,认定杨佳、刘锡凯结欠科煌配件厂货款人民币92696元的事实更是错误的。科煌配件厂口头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杨佳与科煌配件厂结算的欠条作为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杨佳、刘锡凯与科煌配件厂后续的买卖往来不与前的买卖关系存在依附关系,一审判决无需中止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杨佳、刘锡凯的上诉请求。科煌配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佳、刘锡凯付还科煌配件厂货款92696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杨佳、刘锡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买卖合同的事实。科煌配件厂与杨佳之间存在买卖电子配件合同关系,杨佳于2014年11月15日确认结欠科煌配件厂货款92696元。双方对买卖合同及确认欠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佳主张其出具的结欠单应该作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关于身份关系的事实。杨佳、刘锡凯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科煌配件厂于2016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科煌配件厂与杨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科煌配件厂要求杨佳付还尚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有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可予支持。杨佳、刘锡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科煌配件厂货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杨佳、刘锡凯主张欠条作废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佳、刘锡凯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案件中止审理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杨佳、刘锡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科煌配件厂货款92696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杨佳、刘锡凯负担,该款已由科煌配件厂预交,科煌配件厂不同意垫付,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杨佳、刘锡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期间,杨佳、刘锡凯向本院提交:1.《生产承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杨佳、刘锡凯与科煌配件厂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存在合作关系。2.《结欠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杨佳、刘锡凯与科煌配件厂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存在合作关系,2014年11月15日的结欠单应予作废,2015年9月杨佳、刘锡凯结欠科煌配件厂材料款人民币73152元。3.《送货单》复印件共30页,证明杨佳、刘锡凯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多次送货至科煌配件厂处,科煌配件厂经营人李静、合作经营人(代表人)陈树秋、李静之父亲李科雄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杨佳、刘锡凯所交付的货物品种、数量及货款金额,现尚欠科煌配件厂货款人民币242479.47元。经质证,科煌配件厂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是双方在2014年11月15日后双方生意往来的对账,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证据三与2014年11月15日之前结欠的货款无关。二审期间,科煌配件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杨佳以科煌配件厂、陈树秋、李科雄为被告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杨佳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撤诉,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粤5103民初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杨佳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1月15日杨佳签名确认的结欠单是否应作废,一审判决杨佳、刘锡凯付还科煌配件厂92696元是否正确。科煌配件厂以2014年11月15日杨佳签名确认的结欠单作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佳、刘锡凯付还货款92696元。杨佳、刘锡凯辩称2014年11月15日结欠后依然有生意往来,该结欠单应作废,其一审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时其提交了生产承租合同,结欠单、送货单等作为证据。经审查,1.生产承租合同只可证明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科煌配件厂与杨佳之间存在科煌配件厂将场地出租给杨佳的合同关系,至2014年11月15日该关系已结束。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确认结欠单是(2017)粤5103民初202号案件中科煌配件厂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体现的是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杨佳尚欠科煌配件厂70826元。而送货单上体现的时间是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上述结欠单与送货单均发生在2014年11月15日之后,杨佳、刘锡凯主张因2014年11月15日之后双方仍有生意往来,需以最后一笔交易结清的数额为准。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如果在2014年11月15日结算之后,双方继续交易所产生的欠款是在2014年11月15日结算的数额上进行累计,那么2014年11月15日的结欠单杨佳应该要求对方销毁,或者是在之后2015年10月的结欠单上予以注明。但杨佳既没有要求对方销毁也没有注明,因此无法确认2015年10月的结欠单及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杨佳、刘锡凯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11月15日结欠单应该作废,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2014年11月15日杨佳签名确认的结欠单可以认定其尚欠科煌配件厂货款92696元,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杨佳、刘锡凯上诉认为本案的审理应以(2017)粤5103民初202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2017)粤5103民初202号案件已经撤诉,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杨佳、刘锡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杨佳、刘锡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黛侬审 判 员 杨 桦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