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北京圣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与王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圣润佳商贸有限公司,王萌,赵树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636号原告北京圣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北杏花东路东侧500米。法定代表人石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朋,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吉伟,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萌,女,1978年2月5日出生,北京鑫玥玖明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第三人赵树鑫,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北京鑫玥玖明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北京圣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润佳公司)与被告王萌、第三人赵树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润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朋、李吉伟,被告王萌、第三人赵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润佳公司诉称,被告王萌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石英之女。原告因经营所需经与被告协商,于2009年11月13日以被告名义与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914514),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二街商业综合楼金花商业大厦XX层XX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原告借被告之名购买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二街商业综合楼金花商业大厦XX层XX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62.8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2.28平方米,共用部分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该房屋购房金额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8033.56元,全款共计762459元人民币,现全款已由原告付清。房屋购买手续均由被告办理,由原告支付所有的购房款。购买该房屋时的购房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8日交纳定金20000元,于2009年11月13日支付人民币362459元,于2010年8月17日支付380000元,以上共计762459元均由原告支付。现原告因经营所需,需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二街商业综合楼金花商业大厦XX层XX的房屋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是借名买房的关系,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但是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第三人赵树鑫述称,不存在借名买房,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是商住房,商住房不限购不存在购房资格的问题,涉案房屋是我和被告共同出资够买的,登记在了被告的名下,属于我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被告起诉离婚,原告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原告与被告共同串通欺诈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圣润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英系被告王萌之母,2009年11月13日,被告王萌与案外人北京昊天万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王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山区良乡二街商业综合楼金花商业大厦XX层XX号房屋,商品单价为18033.56元,总价款762459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圣润佳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王萌之间系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的总房款762459元均来源于原告圣润佳公司,其具体支付方式为:2009年8月原告圣润佳公司以支票向他人换取现金90万元并存入被告王萌名下尾号为45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09年10月18日、11月13日通过4510卡分别支付定金2万元、房款362549元,并提供证人证言公证书及账户历史明细等予以证明,剩余380000元房款系经原告圣润佳公司指示从北京鑫玥久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同时表示原告圣润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英是北京鑫玥久明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提供两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中国银行存款对账单、转账支票存根等予以证明,对此被告王萌表示认可,但第三人赵树鑫不予认可,称涉案房屋是其与被告王萌的夫妻共同财产,房款亦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涉案房屋交付后,原告圣润佳公司称交由被告王萌代为管理,原告圣润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英交纳涉案房屋2015、2016年度取暖费,并提供相应票据原件及被告王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被告王萌予以认可,对此第三人赵树鑫表示涉案房屋为其与被告王萌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其与被告王萌一起对外出租的,租金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提供租赁合同原件四份予以证明。另查,被告王萌与第三人赵树鑫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登记结婚,2015年被告王萌曾起诉赵树鑫要求离婚,在该离婚案件中被告王萌曾诉称2009年11月13日其母亲石英出资为原告购买房山区拱辰大街XX号XX层XX室,第三人赵树鑫在该案件中亦答辩称该房屋房款系其与被告王萌支付。再查,北京鑫玥久明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萌、第三人赵树鑫为股东和监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银行交易明细、供暖所发票、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企业信息网信息查询单、(2015)西民初字第2676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圣润佳公司主张房山区良乡二街商业综合楼金花商业大厦XX层XX号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王萌名下,但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圣润佳公司,其与被告王萌之间系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被告王萌虽表示认可,但因该房屋为被告王萌与第三人赵树鑫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涉及第三人赵树鑫的利益,且第三人赵树鑫对于原告圣润佳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圣润佳公司对借名买房的事实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房款的直接支付人为被告王萌以及被告王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鑫玥久明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圣润佳公司主张支付涉案房屋房款的被告王萌名下的4510卡上的资金是原告圣润佳公司用支票换取的现金,但仅提供了进行公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在没有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于原告圣润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北京鑫玥久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38万元房款,原告圣润佳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石英为北京鑫玥久明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而证明该38万元属于原告圣润佳公司所支付,综上,原告圣润佳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房款为其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又被告王萌在(2015)西民初字第26763号案件中称涉案房屋为其母亲石英出资为其购买,与在本案中陈述的借名买房的说法相互矛盾,且未向法庭做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圣润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圣润佳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圣润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