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4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祥胜与黄锦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胜,黄锦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922号原告:郑祥胜,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现住西班牙王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峰,系原告兄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黄锦乐(又名黄景乐),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现住(具体地址不详)。原告郑祥胜为与被告黄锦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祥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祥胜起诉称:被告黄锦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9月8日在法国巴黎向原告借款15万欧元,于2011年12月2日在法国巴黎向原告借款24万欧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为“黄景乐”。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锦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欧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郑祥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材料一份、温州市公安局仙岩派出所证明一份、华侨回国定居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护照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黄锦乐又名黄景乐的事实;3.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黄锦乐向原告借款39万欧元的事实。被告黄锦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锦乐向原告郑祥胜借款39万欧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可以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祥胜借款本金39万欧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218元,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30868元,由被告黄锦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陈木区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银银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