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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长安、周喜国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安,周喜国,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安,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乐磊,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喜国,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锦屏镇红旗东路高桥段北侧盛安花城。法定代表人:朱来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长安因与被上诉人周喜国、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安上诉请求:l、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2135号判决书;2、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终止执行上诉人购买的洛阳盛安花城l单元402号商品房;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对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402房查封,上诉人于2015年1月18日在法院查封之前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装修入住,实际占有,因第三人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而导致登记在被执行人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盛安花城商住楼l单元402房未过户登记给上诉人,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况且法律也无明文规定一个公民只允许购买一处房产,更何况目前政府还以补贴形式鼓励公民购房。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十六民事裁定书,终止对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402房的执行。周喜国答辩称:答辩人申请执行原审第三人金钱债权一案中,被执行人是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答辩人申请执行的盛安花城商品房是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购买的也是原审第三人开发建设、对外预售的盛安花城商品房。故此,在本案中认定上诉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标准,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9条,而不是第28条。原审判决适用《规定》第29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适用《规定》第28条,混淆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和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界限,显属适用法律条文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安公司未答辩。刘长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判决立即终止执行原告购买的洛阳盛安花城1单元402号商品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8日,刘长安和第三人盛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盛安公司将盛安花城1单元402号房产出售给刘长安,总价款为370000元。同日,盛安公司向刘长安出具了收到370000元的收据。第三人盛安公司将该房产的钥匙交付给刘长安,但该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一直没有备案。周喜国诉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宜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将盛安公司名下“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402号商品房等房产予以查封。并在宜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查封登记。规定任何人非经该院同意不得对此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2015年6月10日,该院作出(2015)宜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盛安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起给付周喜国240万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盛安公司没有如期履行义务,周喜国申请强制执行。针对该院对“盛安花城商住楼”1单元402号商品房的执行,刘长安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十六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刘长安的执行异议。另查明,1、刘长安和阮海莲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宜阳县××××组共有房产一套。2、刘长安名下在洛阳市涧西区××楼××房产××套。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刘长安虽在本院查封第三人盛安花城房产之前和盛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盛安公司也向其出具了交纳房款的收据,但刘长安在宜阳县锦屏镇××和洛阳市××南昌路××楼各有房产一套,且已办理房产登记。故刘长安的情况不符合“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之规定,该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十六裁定书以刘长安名下有其他房产可供生活居住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刘长安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刘长安称其与阮海莲共有的房产已在十年前出售给了他人,只是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刘长安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称不予采信。综上,刘长安要求撤销该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判决立即终止执行刘长安购买的盛安花城1单元402号商品房,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长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50元,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董祖益的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宜阳支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及董祖益的汇款转款情况说明,证明刘长安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董祖益汇款100万元,其中包括刘治轩30万元和刘长安70万元,董祖益又于同日转入盛安公司100万元。被上诉人周喜国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100万元是刘长安通过董祖益支付给盛安公司的借款,因为董祖益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盛安公司为其提供的借款收据的时间没有2014年1月1日的时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刘长安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盛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刘长安称本案系盛安公司向其借款未还遂以房抵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长安虽在法院查封盛安花城房产之前和盛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使用诉争房屋并有相应的生活缴费证明,不能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实际占有该不动产。因此,刘长安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购房人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形,刘长安对该商品房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以(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十六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刘长安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综上,刘长安主张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571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书,终止执行刘长安购买的盛安花城1单元402号商品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刘长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鑫杰审 判 员 邢 蕾审 判 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石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