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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荣,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达县。被告人杨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荣于2015年12月16日中午,至常熟市碧溪镇东张满足堂浴场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薛某放在浴室长凳的衣服上的OPPO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75元。被告人杨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杨荣至常熟市碧溪镇东张满足堂浴场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薛某放在浴室长凳的衣服上的OPPO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75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杨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薛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杨荣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荣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婉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