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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国福与肖海煜、巨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福,肖海煜,巨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276号原告:王国福,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娟,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海煜,男,199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巨金花,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系被告肖海煜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铖安,系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福与被告肖海煜、巨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娟,被告肖海煜、被告巨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铖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00000元,承担利息62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巨金花系被告肖海煜之母。2015年11月15日,2016年3月5日,2016年5月30日,被告巨金花丈夫肖云由被告肖海煜担保,向原告分别借款900000元,300000元,900000元。2017年4月,肖云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海煜辩称:当时被告的父亲肖云让被告签名,被告就签了名字。但原告是否给付肖云借款,给付多少借款,肖云是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在尚欠多少借款被告均不清楚。被告巨金花辩称:肖云系被告丈夫,于2017年4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同年4月20日经救治无效死亡。在肖云生前,被告从不参与其经营活动,对其债权、债务状况均不清楚。肖云死亡后,被告根据肖云遗留的账务记载,查明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7年3月21日,肖云共计给原告付款1820000元。如果肖云生前欠原告借款未付,则肖云给原告付的款就是偿还的借款。原告王国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15日由肖云为借款人,被告肖海煜为担保人,张掖市光大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抵押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借款人肖云在借条中备注,2013年借款800000元未还,2015年11月15日重新换借条。原告同时提交2013年11月15日由肖云为借款人,被告巨金花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另提交2012年5月14日,同年8月20日,2013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给肖云转账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四份,证明在上述时间原告分别给肖云借款200000元,120000元,176000元,100000元;2012年8月20日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肖云借款70000元;2012年8月20日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肖云借款8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0元,上述银行的业务回单证明原告给肖云共计付款846000元;2、2016年3月15日由肖云为借款人,被告肖海煜为担保人,张掖市光大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抵押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原告同时提交借款当天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肖云付款264000元;3、2016年5月30日由肖云为借款人,被告肖海煜为担保人,张掖市光大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抵押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原告同时提交农村信用社2015年5月27日的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当天原告给付肖云2120**元;甘肃银行2015年5月27日的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当天原告给付肖云2000**元;工商银行2016年6月2日的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当天原告给付肖云4000**元。上述原告共计给付肖云8120**元;4、原告提交2016年3月22日甘肃银行的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当天原告给付肖云2000**元。审理期间,原告陈述该笔借款与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无关,系肖云的单独借款。二被告围绕抗辩观点提交了根据肖云生前的账务记录和通过银行给原告还款整理的清单一份,及还款凭证29份,证明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7年3月21日,肖云共计给原告还款29次,共计还款1822000元。审理期间,二被告认可清单中的第19笔,第20笔系重复计算,应为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偿还204000元,该款偿还的是2016年3月22日肖云向原告单独所借200000元的借款本息,与原告现在起诉的借款数额无关。现二被告认为肖云生前共计给原告偿还现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中的141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巨金花丈夫肖云生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在肖云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巨金花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肖云向原告多次借款和还款后,肖云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在重新出具借条时,被告肖海煜自愿给肖云提供担保。现借款人肖云死亡,被告巨金花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肖海煜应履行保证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并依法予以认定:1、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应根据肖云出具的借条,认定借款数额共计为2100000元。其中2015年11月15日的900000元,系2013年11月15日之前所借的800000元和2015年11月14日,11月17日,又分别所借100000元,共计1000000元,期间肖云偿还了100000元,下欠900000元未付。二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告提供的七张银行卡业务回单认定原告实际给付肖云借款846000元。2016年3月5日的借款300000元,原告陈述系通过银行转账264000元,给付现金36000元;二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告提供的信用社业务回单中的数额认定实际给付借款264000元,借条中多出的36000元系根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三个月的利息,原告当时就予以扣除,故实际借款数额为264000元。2016年5月30日的借款900000元,原告陈述其中借款为812000元,另肖云生前以8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出售的车号为×××的捷达小汽车一辆,当时肖云将车款88000元与借款812000元合计在一起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900000元的借条。二被告认为借款金额应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银行卡业务回单认定原告实际给付肖云借款812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告主张借款人肖云在2013年11月15日前共向其借款800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在2013年11月15日前,原告共给肖云转账四次,金额共计470000元,在同年11月16日转账一次,金额176000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与肖云之间的借贷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因在借款时,已约定了借款的利率,不排除原告在给付肖云借款时,预先将借款利息扣除后由肖云将借款本息加在一起书写借条的可能。现在借款人肖云已经死亡,无法核对当时借款时的真实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15日的借款9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七张银行卡业务回单依法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84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5日的借款3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甘肃农村信用社的存取款回单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6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30日的借款900000元,原告陈述该借款金额中包括原告出售的车款88000元,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给肖云出售汽车的行为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88000元车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五张银行卡业务回单认定2016年5月30日前,原告实际给付肖云借款812000元。上述原告共计实际给付肖云借款1922000元。2、关于还款数额的问题。二被告认为根据肖云生前的记录和还款凭证,肖云共计给原告偿还1414000元,该款偿还的就是现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原告对肖云生前给原告偿还1414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所有肖云在2015年11月17日前的还款,与肖云和原告在2015年11月15日时算账时已经扣减了,扣减后,肖云尚欠其借款900000元未付,故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条,故对2015年11月17日前肖云共计给原告偿还的1098000元,不应再从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中扣减。对2015年11月17日之后共计偿还的316000元,原告没有异议,认为应从现在主张的借款本息中扣减。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陈述2015年11月15日的借款900000元的来源时,陈述2013年11月15日前肖云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5年11月14日,肖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故在2015年11月15日,将肖云在2013年11月15日书写的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条交还肖云,由肖云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条。在2015年11月17日,肖云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又偿还了100000元,故在2015年11月15日前的借款为900000元。而原告在对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辩解时,陈述2015年11月15日前肖云除向原告借款外,还购买过原告的架杆,故在当天结算时,将借款本息,架杆款合计在一起书写了借款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条。因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在前面本院认定借款数额时,已认定原告共计给付肖云借款1922000,故对肖云生前给原告偿还的1414000元,本院均认定为偿还的就是原告现在主张的借款本息,应全部予以扣减。3、对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肖云在2012年5月14日起就向原告借款,但原告现在不能提交当时借款时的原始凭证,故对肖云在2013年11月15日给原告书写借条前的借款470000元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2013年11月15日肖云给原告书写借款金额800000元的借条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且借款后,肖云一直在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已经偿还的利息,本院不予变更。但借款本金按照实际给付的金额认定为646000元,自2015年11月15日肖云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利息共计为387600元。虽然在审理期间,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5日肖云书写的借条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该复印件中由被告巨金花的签名,审理期间,被告巨金花对自己的签名不予辨认。且在2015年11月15日前,借款金额共计为846000元,但肖云已向原告偿还1098000元,多偿还的部分,应该认定为按照约定偿还的借款利息。故对该借条复印件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按照相关规定,偿还借款时,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对肖云在2015年11月15日前偿还的1098000元,先扣除利息387600元后,剩余的710400元,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与2015年11月15日前的借款846000元扣减后,肖云尚欠借款本金135600元未付。对2015年11月15日后下欠的借款135600元和2016年3月5日的借款264000元及2016年5月30日的借款812000元,肖云在书写借条时,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现原告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自愿按照月利率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借款人肖云应自2015年11月15日起,应自每次原告实际给付借款之日起,根据借款的金额,按照原告现在主张的利率承担利息。期间因肖云一直在向原告还款,其偿还的数额应先扣除利息,多出的部分,扣减借款本金。至2017年3月21日肖云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4121元和利息92757元未付(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金花偿还原告王国福借款本金1014121元,承担利息9275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并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肖海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92元,减半收取14296元,由被告巨金花、肖海煜负担5809元,原告王国福负担8487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142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巨金花、肖海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 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