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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执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六安市金安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六安市金安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6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亲属),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六安市金安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黄保清与李某某、六安市金安区某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