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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孔郑男与高学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郑,高学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497号原告:孔郑男,昌乐宝石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法定诉讼代理人:孔军,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学起,退休干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郑男与被告高学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教欣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郑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高学起、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郑男诉称,2016年12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高学起驾驶的鲁V×××××号轿车,与他乘坐孙志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被告高学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学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他是该车的驾驶人及车主。该车在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为个人经营,其母的护理费不应按此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认可;营养费过高;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等级过高,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高学起驾驶鲁V×××××号轿车,沿昌乐县新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鸢飞街道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孙志超无证驾驶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孔郑男)相撞,造成原告孔郑男和孙志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学起与孙志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孔郑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孔郑男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锁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孔郑男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7日对原告孔郑男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孔郑男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孔郑男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1.5个月;二次手术费4000元;营养期60天,费用建议每天30元。被告高学起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高学起。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5日零时始至2017年4月24日24时止。原告孔郑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239.17元,2、鉴定费2200元,3、护理费10902元,4、残疾赔偿金68024元,5、伙食补助费510元,6、交通费170元,7、营养费1800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39.17元、鉴定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6949.17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482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有护理费10902元,交通费17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学生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孙志超与被告高学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志超与被告高学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孔郑男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告高学起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1773.17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902元,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其父孔军为经营者,其母并非经营者,因其母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93.18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0140.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1913.23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10549.17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为79164.06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手续费用2200元(含鉴定费)。因被告高学起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79164.06元,合计89164.0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2749.17元(91913.23元-89164.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高学起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374.5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90538.65元(交强险89164.06元+商业三者险1374.59元)。因原告主张赔偿90000元,超出部分的538.65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郑男损失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郑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高学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教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