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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司国同、司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国同,司国明,马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070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东,男,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住单县。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司国同,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司国明,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单县。被告:马安辉,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司国同、司国明、马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国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50526.67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及2016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司国明、马安辉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司国同因经营建材需要,从原黄岗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被告司国明、马安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司国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司国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司国明、马安辉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三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单县农村��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黄岗分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岗支行,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2013年5月16日,原告农商行下属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岗支行(原黄岗分社)与被告司国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黄岗分社;借款人为司国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不变。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13年5月16日,原黄岗分社与被告司国明、马安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黄岗分社;保证人为司国明、马安辉,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司国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3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黄岗分社于2014年5月16日为被告司国同办理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2日,并将借款20万元划转至被告司国同的存款账户中,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一份,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执行月利率为10‰。截止至2016年12月15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10‰和逾期月利息率13‰计算,本案借款本金200000元,产生的期内利息24066.67元,逾期利息50526.67元,已偿还利息24066.67元,尚欠本金及利息50526.67元。本院认为,原黄岗分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经营金融贷款业务,其民事责任权利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和享有。现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原黄岗分社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岗支行。原黄岗分社的权利和义务亦由更名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司国同借用原黄岗分社款项,被告司国明、马安辉为其涉案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司国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司国明、马安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原黄岗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司国同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司国明、马安辉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的执行月利率10‰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3‰,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司国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50526.67元及自2016年12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司国明、马安辉在被告司国同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司国同追偿。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司国明、马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国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50526.6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3‰计算);二、被告司国明、马安辉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司国明、马安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司国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赵 姝人民陪审员  李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