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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芳与张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张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224民初2851号原告:张芳,女,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许俊楠、许晓红,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宏海,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唐山市。原告张芳与被告张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宏伟、代理审判员刘文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俊楠、许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7万元,期限4个月,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偿还利息42500元,并认可按2.4%的月利率(日利息136元)计息。经计算,被告偿还42500元利息的时间是313天,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自2015年3月6日起,被告应按2%(日利息113.33元)的月利率支付至完全履行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按2%的月利率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宏海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被告张宏海抵押在原告处的购车发票、保险单、临时号牌,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为被告转款的转款凭证、银行流水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7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的情况;3、提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的通话录音和被告手机登记信息各一份;原告与借款见证人高守凤通话录音及高守凤手机登记信息各一份,应以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认可已经支付的利息42500元按月息2.4%计算的情况。被告张宏海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宏海自原告张芳处借款17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芳现金170000元,计壹拾柒万元整,期限4个月,即2014年4月21号至8月20号止”,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借款发生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2500元,剩余借款本息始终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张芳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张宏海于2014年4月21日为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本人当日的银行流水,即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宏海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起初口头约定月息5%,后被告认可月息2.4%,虽提交了与借款经手人高守凤的通话录音,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本人对借款利息的认可,且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应认定为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42500元的性质,原告虽主张系被告按照月息5%支付的五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对付款性质、付款日期予以证实,且原告在起诉书中表明”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偿还利息42500元”,可以认定该42500元系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8月20日后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42500元应当首先抵充17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剩余部分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原告未证明该42500元的给付日期,按照年利率6%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较为合理。17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年利息为10200元,每天为27.95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逾期676天,应支付逾期利息18894.2元。剩余23605.8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39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海偿还尚欠原告张芳借款本金146394.2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诉讼保全费1640元,共计6280元,由原告负担1830元,由被告负担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汝利审判员董宏伟代理审判员刘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牛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