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周某1、刘某1等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1,罗某1,王某2,张某1,刘某1,张某2,王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6执异22号执行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姚某1,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执行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姚某2,男,193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执行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王某1,女,193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某1,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长寿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罗某1,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2,男,1963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某1,男,1970年7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某1,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某2,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3,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本院根据生效的本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01466号、第01527号、第01642号民事判书,(2016)渝023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232民初2111号、2112民事调解书,(2017)渝0232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渝0232执67号之六、之七号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姚某1、姚某2、王某1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保险赔偿金170万元至本院指定账户。执行异议申请人姚某1、姚某2、王某1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执行异议申请人姚某1、姚某2、王某1提出,法院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均是姚某1、姚某2、王某1在继承债务人姚奇权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而法院扣留并提取的170万元保险赔偿金的受益人是姚某1、姚某2、王某1,不属于债务人姚奇权的遗产,且姚某2、王某1明确放弃继承姚奇权的遗产,不属于被执行人。要求撤销本院(2016)渝0232执67号之六、之七号执行裁定。被申请人周某1、罗某1、王某2、张某1、刘某1、张某2、王某3均认为法院扣留并提取的170万元保险赔偿金是债务人姚奇权的遗产,要求继续执行该笔保险赔偿金。经审查查明,债务人姚奇权于2014年5月20日,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武隆支公司购买了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险及其附加意外伤害险、住院定期给付医疗保险。年缴费3245元。债务人姚奇权于2015年6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其婚姻状况为离异,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父母姚某2、王某1、儿子姚某1。保险公司受理理赔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同年8月17日,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姚某1、姚某2、王某1遂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同年5月12日调解结案,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同年6月12日前,自愿支付姚某1、姚某2、王某1保险赔偿金200万元。本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01466号、第01527号、第01642号民事判书,(2016)渝0232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姚某1、姚某2、王某1在继承债务人姚奇权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院(2016)渝0232民初2111号、2112民事调解书,(2017)渝0232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均认定,姚某1在继承债务人姚奇权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在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时,于2016年1月19日开始陆续向被执行人姚某1、姚某2、王某1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姚某1、姚某2、王某1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姚某1、姚某2、王某1至今未履行,本院遂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渝0232执67号之六、之七号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姚某1、姚某2、王某1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武隆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金170万元至本院指定账户。另查明,债务人姚奇权于2014年5月20日所买保险未填写受益人,但根据该保险合同载明,如指定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为身故受益人,则本栏可不填写的规定,该保险金受益人即是被执行人姚某1、姚某2、王某1。另查明,被执行人姚某2、王某1于2017年3月1日在本院(2017)渝0232民初164号案件调解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债务人姚奇权的遗产。本院认为,债务人姚奇权身前所投保险未填写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规定,该笔保险赔偿金属于债务人姚奇权的遗产。该保险合同还约定:如指定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为身故受益人,则本栏可不填写。作为债务人姚奇权的子女姚某1、父母姚某2、王某1理应成为该保险金的受益人。这一约定不是说明该保险金指定了受益人,而是指按照遗产来继承。同时也印证《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人应按《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执行异议申请人姚某1、姚某2、王某1认为本院扣留并提取的170万元保险赔偿金不属于债务人姚奇权的遗产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执行异议申请人姚某2、王某1放弃继承姚奇权的遗产,也不影响本院扣留并提取的170万元保险赔偿金。本院(2016)渝0232执67号之六、之七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申请人姚某1、姚某2、王某1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冉 洪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