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民辖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季小明与季军、陈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军,季小明,陈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军,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小明,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审被告:陈大伟,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季军因与被上诉人季小明、原审被告陈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7119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季军上诉称,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季军及陈大伟的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一审裁定违反了“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接受货币一方”,是指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款项的一方,即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过款项,也应认为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类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借款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贷款方履行贷出款项义务后取得向借款方要求还款的权利,此时贷款方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中,季小明要求季军、陈大伟还款,季小明所在地即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此,即便季军及陈大伟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 华审判员 黄中华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