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19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锷敏、李冬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锷敏,李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9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锷敏,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李冬,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谢锷敏与被告李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9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李冬支付给原告谢锷敏人民币91160.2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本院传唤已到庭接受询问,但尚处在哺乳期,暂不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可供执行;经向本辖区内公安管理部门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浙D×××××小车,因未实际控制,本案暂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工商等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9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