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4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韩玉良与吴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良,吴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914号原告:韩玉良,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被告:吴春霞,女,成年,汉族,住栾川县。原告韩玉良与被告吴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如能迅速还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年息8%,并书写了欠条,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我支付6000元和2015年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44,000元和2015年之后的利息,同时更换了借据,但借款迟迟不予偿还,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系书证,且为原始证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借到原告现金的事实,在本案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期和利息,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共计6000元后,于2016年1月15日更换了借据,将款额变更为45,000元,并约定年息8%。2015年之前利息已付清。2017年被告再次付给原告1000元,现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款为44,000元,同时原告表示下欠利息予以放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吴春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属违反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玉良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