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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曲么石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么石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么石举,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美姑县乐约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昭检刑诉字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么石举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么石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20时10分,被告人曲么石举在昭觉县新城镇人民路农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拾得被害人文古某某遗忘在取款机里的农商银行卡。当日20时12分,被告人曲么石举在昭觉县老广场农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试出密码后窃取了一万元人民币。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曲么石举使用该卡共窃取了五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曲么石举使用被害人文古某某的银行卡共窃取了六万元人民币。同年10月24日17时许,昭觉县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曲么石举拘传到案。案后,被告人曲么石举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文古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么石举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曲么石举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20时10分,被告人曲么石举在昭觉县新城镇人民路农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拾得被害人文古某某取款后遗忘在取款机里的农商银行卡。当日20时12分,被告人曲么石举在昭觉县老广场农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试出密码后分两次窃取了一万元人民币。同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曲么石举在美姑县大桥镇农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使用该卡分四次窃取了二万元人民币。当日,被告人曲么石举在美姑县拉马乡一惠农取款点,使用该卡取走三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曲么石举使用被害人文古某某的银行卡共窃取了六万元人民币。案后,被告人曲么石举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文古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拘传证,证实2016年10月24日17时许,昭觉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曲么石举拘传到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卫星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返还清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曲么石举拾得银行卡并盗窃卡里六万元人民币,案后赃款已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3、证人曲么某某、惹记某某证词,证实被告人曲么石举在昭觉县新城镇人民路农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拾得一张银行卡并在昭觉县老广场农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一万元人民币的事实;4、被告人曲么石举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曲么石举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11月10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害人文古某某陈述,证实其银行卡被盗走六万元的事实;6、被告人曲么石举供述,证实其从拾得银行卡中盗窃六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曲么石举目无国法,从拾得银行卡中窃取现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么石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曲么石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么石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瓦其拉博审 判 员 吉  兰人民陪审员 勒石石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色日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