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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花、杨峻铚、杨胤均与被告丁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花,杨峻铚,杨胤均,丁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第3205号原告张新花。原告杨峻铚。原告杨胤均。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荣春(特别授权)。被告丁忠华。委托代理人谭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责人成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抿菘(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七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斌晔(特别授权)。原告张新花、杨峻铚、杨胤均与被告丁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亮、刘华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新花、原告杨峻铚与杨胤均的法定代理人张新花、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丁忠华及其委托人谭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委托人朱抿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人段斌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花、杨峻铚、杨胤均向本院提出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3时20分,原告张新花之夫,即原告杨胤均、杨峻铚之父杨长文驾驶湘N9D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瑞线从贵州省玉屏县大龙镇往县城方向行驶,在上瑞线1735km+750m处与被告丁忠华驾驶的湘N0H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致杨长文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二驾驶员均有责任。湘N0H9**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三被告均没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特提出起诉。被告丁忠华辩称:2006年6月7号的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丁忠华应该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另外被告丁忠华存在超载行为,应该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3时20分许,原告张新花之夫,即原告杨胤均、杨峻铚之父杨长文驾驶湘N9D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瑞线从贵州省玉屏县大龙镇往县城方向行驶,在上瑞线1735km+750m处与被告丁忠华驾驶的湘N0H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湘N0H9**号重型自卸货车卡住湘N9D6**号轻型普通货车,并导致湘N9D6**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杨长文受伤。因被告丁忠华离开事故现场,无法移动车辆,对杨长文施救,当天10时救援人员才将杨长文救出,但杨长文已死亡,经鉴定:杨长文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长文负主要责任,被告丁忠华负次要责任。湘N0H9**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死者杨长文生前居住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城区。被告丁忠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张新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杨峻铚、杨胤均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被告丁忠华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实杨长文死亡原因及被告丁忠华花去鉴定费的事实;5、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丁忠华、证人杨永忠、熊金林的问话笔录,证实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二位证人到事故现场后,只听到湘N9D6**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杨长文在呻吟,而无其他人员在现场的事实;6、幼儿园收据,证实原告居住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城区的事实;7、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丁忠华驾驶的湘N0H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杨长文驾驶湘N9D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长文死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的依据,应当根据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杨长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工作、生活在城区,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03490元(原告杨峻铚为21420/年×14年÷2=149940元、原告杨胤均21420/年×5年÷2=53550元);3、丧葬费53889/12×6=26994.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906164.5元。本次交通事故,根据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丁忠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要责任,杨长文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证人杨永忠、熊金林的证言,被告丁忠华没有积极参与事故现场救援,本院确认由被告丁忠华承担45%责任,杨长文承担55%责任。被告丁忠华驾驶的湘N0H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经济损失按照责任划分,由责任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58274〔(906164.5-110000)×45%=3582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花、杨胤均、杨峻铚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新花、杨胤均、杨峻铚损失358274元,扣除被告丁忠华已垫付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还应当支付3082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新花、杨胤均、杨峻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新花负担1500元,由被告丁忠华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晓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