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1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建国与王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建国,王振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11民初1012号原告(反诉被告):申建国,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买平(原告父亲),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敏,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长治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反诉原告):王振清,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洁,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奎山,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申建国与被告王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反诉原告王振清与反诉被告申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申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买平和田敏、被告(反诉原告)王振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洁和岳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建国于2016年9月8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申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买平和田敏、被告(反诉原告)王振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洁和岳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王振清赔偿申建国各项损失128776.9元。二、诉讼费用由王振清承担。诉讼过程中,申建国于2017年5月3日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王振清再赔偿申建国各项损失65853.0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22时许,王振清驾驶时风牌无牌机动三轮车沿长治市郊区黄碾镇辛庄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新309线横穿公路时,与由东向西申建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申建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王振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建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建国受伤后先在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较重转至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8天,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勉强出院。申建国的伤情为:1、多发伤;2、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腕关节脱位等十多处骨折。申建国受伤后,王振清未积极赔偿,申建国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王振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振清再进行赔偿。申建国所受损失包括:1、医药费117368元;2、后续复查费为1433.85元。3、误工费为26448元。4、护理费为3708.88元。5、交通费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7、营养费为1400元。8、残疾赔偿金为2647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鉴定费为1500元。11、摩托车损失为3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花费3000元购买了摩托车,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王振清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申建国存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超速行驶以及酒后驾驶的情形,其过错明显,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申建国应负主要责任,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存在错误。申建国主张的部分损失金额过高,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摩托车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王振清同意赔偿1000元;伤残系数及指数应按12%计算。由于申建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明显,应减轻王振清的赔偿责任。王振清驾驶的时风牌无牌机动三轮车属于王振清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王振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申建国赔偿王振清各项损失3767.17元。2、反诉费用由申建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22时许,王振清驾驶时风牌机动三轮车沿长治市郊区黄碾镇辛庄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新309线时,与由东向西申建国驾驶的普通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振清和申建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王振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建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清受伤后在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救治,王振清的伤情为:脑震荡、四肢多处皮肤挫擦伤。王振清支出了治疗及康复的各项费用。申建国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若申建国未投保交强险,应由申建国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予以赔偿。王振清所受损失包括:1、医药费为2736.17元。2、护理费为651元。3、交通费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申建国对王振清的反诉辩称,同意赔偿王振清主张的合理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二、申建国及王振清主张的损失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金额应为多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申建国提供以下证据。1、申建国的户口本1份。证明申建国的户籍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长治市人民医院的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申建国的伤情、住院情况、治疗情况。4、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4支、长治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6支和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证明申建国支出医药费的情况。5、照片1张。证明申建国的摩托车损坏程度。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申建国的伤残等级情况。7、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申建国支出鉴定费的情况。8、后续复查门诊收费票据10支。证明申建国支出复查费的情况。王振清质证称,对证据1、3、4、6、7、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振清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建国应提供发票或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二、被告王振清提供以下证人证言。证人王爱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区**镇**村。证人证明:证人与王振清系同村村民。2016年7月27日,证人外出遛弯时正好碰见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看到一辆摩托车着火了,不久救护车前来救治伤者,证人参与了救治,在抬伤者的过程中,证人闻到了酒味,由于当时参与救护的人员较多,证人不清楚是何人饮酒了,证人未跟随伤者去医院。证人王伟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区**镇**村。证人证明:证人与王振清系同村村民。2016年7月27日,证人外出遛弯时正好碰见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看到一辆摩托车着火了,不久救护车前来救治伤者,证人参与了救治,在抬伤者的过程中,证人闻到了酒味,由于当时参与救护的人员较多,证人不清楚是何人饮酒了,证人未跟随伤者去医院。申建国质证称,证人陈述的事实清楚,但不能证明王振清的欲证事项。王振清针对证人证言补充陈述,证人陈述的事实清楚,王振清本人跟随伤者去了医院,王振清听医生说有酒味,当时救护车上有司机、两名医生、申建国、王振清等人,但医生也没说是何人饮酒。三、反诉原告王振清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证明王振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住院收费票据1支、门诊收费票据3支。证明王振清支出医药费的情况。申建国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四、反诉被告申建国未提供证据。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申建国提供的证据1、3、4、6、7、8,王振清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5,王振清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申建国欲证事项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振清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欲证事项。反诉原告王振清提供的证据,申建国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2时许,王振清驾驶时风牌无牌机动三轮车沿长治市郊区黄碾镇辛庄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新309线横穿公路时,与由东向西申建国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振清、申建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晋D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振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建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建国受伤后在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较重转至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8天后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申建国的伤情为:1、多发伤。2、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腕关节脱位。3、左尺骨茎突骨折。4、左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5、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6、左髌骨骨折。7、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8、双侧上下颌骨骨折。9、右下颌骨体部骨折。10、双侧髁突颈部骨折。11、脑挫裂伤。12、双肺挫伤。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晋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司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申建国的左腕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右腕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王振清受伤后在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了6天后于2016年8月3日出院。王振清的伤情为:脑震荡、四肢多处皮肤擦伤。申建国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申建国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王振清驾驶的时风牌无牌机动三轮车属于王振清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王振清负主要责任,申建国负次要责任。庭审中王振清认为申建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明显且有饮酒驾驶的行为,应由申建国承担主要责任,但其在收到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向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王振清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申建国饮酒驾驶且过错明显,故对王振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申建国和王振清均系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王振清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按规定让优先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申建国驾驶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意见和责任划分,本院认为申建国应承担30%的责任、王振清应承担70%的责任。由于申建国和王振清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均没有为各自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故均应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申建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根据其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各项损失为:一、医药费为118801.94元:包括住院医药费110222.04元、门诊医药费8579.9元。二、原告从事农业劳动,误工标准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业行业的年工资标准41729元计算;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次日即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19日为23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448元未超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卫生行业的工资标准48349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2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708.88元。四、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8天为2800元。六、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28天为1400元。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的标准计算,未超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现不超过60周岁,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处,按伤残等级最高处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及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和2%计算20年为26471.2元。八、精神抚慰金考虑伤残等级为三处伤残,酌情计算5000元。九、鉴定费为1500元。十、摩托车损失酌情计算为2000元。综上,申建国的各项损失为188630.02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001.9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2128.08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故王振清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申建国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申建国62128.08元、在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申建国2000元;剩余部分114501.94元,由王振清赔偿申建国70%即80151.36元;王振清共计赔偿申建国各项损失154279.44元。王振清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根据其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各项损失为:一、医药费为2737.04元:包括住院医药费1834.14元、门诊医药费902.9元。二、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6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每天108.5元计算,未超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51元。三、交通费酌情计算80元。四、王振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未超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王振清的各项损失为3648.04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17.04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1元;故申建国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王振清2917.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王振清731元;申建国共计赔偿王振清各项损失3648.04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清赔偿原告申建国各项损失154279.44元。二、反诉被告申建国赔偿反诉原告王振清各项损失3648.04元。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振清和反诉被告申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3元(申建国缓交),由被告王振清负担3386元,由原告申建国负担8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申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涵墨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