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6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段银姘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单有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银姘,单有忠,颜新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631号原告段银姘,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李有宽(系原告段银姘之夫),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单有忠,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颜新红,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李扶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军,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原告段银姘与被告颜新红、被告单有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河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银姘的委托代理人李有宽、被告颜新红和被告单有忠的委托代理人高会芬、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银姘诉称:2016年7月26日7时30分,颜新红驾驶的×××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处时,与段银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段银姘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颜新红负全部责任,段银姘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段银姘误工费4772.7元、护理费2386.35、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10019.05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合理合法的承担段银姘的损失。被告单有忠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另,本次事故应当由颜新红承担责任,单有忠无责任。颜新红给段银姘垫付了7450.12元医疗费、护理费50元、修车费800元,这些费用是替保险公司垫付的,应当予以返还,单有忠自己的车辆修理费800元和拖车费7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颜新红辩称:同单有忠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7时30分,颜新红驾驶的×××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处时,与段银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段银姘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颜新红负全部责任,段银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段银姘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腕皮肤挫伤等。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2日共计急诊留观治疗7天。留观期间,需陪护一人,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天。出院医嘱为休假3天,定期复查等。事故发生后,颜新红垫付了段银姘的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另查,车牌号为×××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颜新红负全部责任,段银姘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段银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颜新红承担赔偿责任。段银姘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经本院计算如下:1、误工费1000元,本院根据段银姘提交的证据及其伤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2、护理费1200元,本院根据段银姘提交的证据及其伤情,酌定护理期为10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3、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段银姘共计留观7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损失共计3600元。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故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颜新红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与中华联合公司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银姘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五百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一千元,共计三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段银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颜新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段银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河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