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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卢某与徐某1、徐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徐某1,徐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085号原告:卢某,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徐某1,男,1986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徐某2,女,1993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卢某诉被告徐某1、徐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1、徐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1.6分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兄妹关系。被告徐某1因购买播种机急需用款,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1.6分,被告徐某2为被告徐某1做担保。原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拖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二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是兄妹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徐某1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1.6分,被告徐某1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徐某2做担保并在欠据上签名。原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开始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拖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将钱款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还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可以随时还款。本案借款期满之日应当是原告向被告首次索要欠款的时间即2016年10月1日。被告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给付利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有约定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按借期内利率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被告徐某2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某2应与被告徐某1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徐某1立即向原告卢某偿还欠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6万元、月利率1.6分计算利息)。被告徐某2负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徐某1、徐某2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