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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执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590徐长华与南瓜街电子商务无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长华,南瓜街电子商务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事由:民事裁定书(2017)苏0211执590号申请执行人徐长华,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舟,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育绪,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瓜街电子商务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号太湖明珠发展大厦6楼609室。法定代表人:李勤,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徐长华与被执行人南瓜街电子商务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49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南瓜街电子商务无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长华工资差额29310.5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根据徐长华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查明,南瓜公司向无锡市终结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案民事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而徐长华向本院申请的民事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徐长华的申请。审 判 长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沈卜铭人��陪审员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