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熊自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自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266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自成,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家住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自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赣0103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自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熊自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熊自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被告人熊自成以本人身份在浦发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2014年1月,熊自成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2014年2月,熊自成出现资金困难,其明知无还款能力,仍不断使用该卡套取现金。2015年8月31日熊自成对该信用卡进行了最后一次还款,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7月20日,熊自成拖欠银行本金158793.15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117333.45元,共计276126.6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熊自成至今未归还欠款。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西湖区孺子路抚河北路口农业银行附近将熊自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报案书、浦发银行告知书、上面催收照片、电话短信催收记录、电子数据等书证,浦发银行工作人员陈某2的陈述、授权委托书,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熊自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自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浦发银行信用卡本金158793.15元,经浦发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情节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自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熊自成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熊自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熊自成所提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经查,在案浦发银行工作人员陈某2的陈述、授权委托书证明:截止2016年11月24日,熊自成拖欠银行本金158793.15元,利息等费用117333.45元,共计271626.60元。2015年8月31日熊自成对该信用卡进行了最后一次还款一万元,此后未再还款。熊自成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电话、短信、信函、上门催收,2016年5月25日至今,熊自成没有接过我们的催收电话,每次催收都是有意躲避,很难找到熊自成本人。熊自成至今未归还欠款。浦发银行告知书、上门催收照片证明:浦发银行工作人员上门进行催收,熊自成母亲签收告知书。本金、费用确认表,证明2016年7月20日熊自成拖欠银行本金158793.15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117333.45元,共计276126.60元。信用卡交易记录总表证明:熊自成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使用浦发银行信用卡的交易记录。电话短信催收记录、电子数据证明:浦发银行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催收情况。信用卡办理申请表证明:熊自成办理浦发银行信用卡所留电话及地址等信息。证人陈某1的证言称:其系熊自成的母亲,其在家里接到浦发银行的电话向其儿子催款,浦发银行的工作人员也几次来家里催过钱,当时其签了一份告知书,也打电话跟儿子说了这个事情。上诉人熊自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2月份在浦发银行办理信用卡,填写地址是南昌市西湖区珠宝街27号1单元806室,2014年2月份开始因投资工程资金出现断裂,只能用浦发银行的信用卡以套现方式拖住一下资金上的困难,维持银行的征信。2014年2月份开始进行的30余次大额度刷卡套现不是正常的消费,因为当时我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了。我不认为是恶意透支的行为。于2015年8月底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一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4日,拖欠银行27万余元,其中本金15万余元,其他是利息、滞纳金等。银行通过电话催收、信函催收、上门催收和短信催收方式向我催交拖欠款,电话打了一百多个,后来我直接不接或者挂掉浦发银行的电话,因我没有钱,所以干脆断了跟浦发银行的联系,2016年5月中旬之后已经不接浦发银行的电话,当时把手机号码换了,也没有告知浦发银行我换号码的事情,2016年5月份开始住在西湖区广场南路恒茂小区内的一栋写字楼,有时候也住我妹妹家里,我没主动把其他住址告诉浦发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至少有四次,当时我不在家,我母亲转告我的。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上诉人熊自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浦发银行信用卡本金158793.15元,经浦发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相关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未量刑过重,上诉人熊自成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熊自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浦发银行信用卡本金158793.15元,经浦发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兵审判员 熊祖贲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