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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德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德兴,刘君香,徐斌,孙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392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泰安市岱岳区。被执行人:高德兴,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泰安市岱岳区。被执行人:刘君香,女,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址泰安市泰山区。被执行人:徐斌,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址泰安市岱岳区。被执行人:孙洪军,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址泰安市岱岳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德兴、刘君香、徐斌、孙洪军借款纠纷一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鲁091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2月27日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以上均无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4月5日向申请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1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诉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次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夏胜利审判员 杨德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善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