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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某某、罗某某、龚某某、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罗某某,龚某某,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353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安化农商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某某,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合振村**组***号。被告:罗某某,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合振村**组***号。被告:龚某某,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合振村**组***号。被告:姚某某,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合振村**组***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某某、罗某某、龚某某、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某某、罗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1218.10元,逾期加收利息278.25元,本息合计141496.3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被告龚某某、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某某、罗某某因木材生意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5年7月28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安化农商银行享有、承担。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止,被告向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1218.10元,逾期加收利息278.25元,本息合计141496.35元。另查明,被告向某某和罗某某、被告龚某某和姚某某均系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向某某、罗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向某某、罗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向某某、罗某某应按约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向某某、罗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违约。原告已享有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某、罗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龚某某、姚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证明材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1218.10元,逾期加收利息278.25元,本息合计141496.3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至清偿日)。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向某某、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柳小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谈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