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邱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928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系个体,住昌图县。被告:邱某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被告:张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侍莎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邱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2.4分,如不能如期偿还欠款应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由被告张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但欠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给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4分计算。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邱某某辩称:我给付过原告利息,应该从2016年1月份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张某辩称:我不清楚,我只是担保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借据、借款合同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邱某某欠原告5万元的借款、张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某某、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1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2.4分,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并由被告张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原、被告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但欠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至今被告邱某某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某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息2.4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息。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宋某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给付原告宋某某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第一项本金偿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张某对第一项判决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侍莎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东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