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28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范艳萍与杜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艳萍,杜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856号原告范艳萍,女,壮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饶喜红,广东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辉,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股权转让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股权转让款5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股权转让款10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完所有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之后,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受理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及被告均为深圳市联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和80%,另一股东陈建峰持有10%。2014年11月7日,联众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1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2、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联众公司10%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须于2015年1月17日将转让款至少20万元转至原告账号,剩余部分如推迟,以月息2.5分计息,但最多推迟两个月,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3、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事项进行补充约定,内容为被告已付原告10万元,余款20万元及利息按以下方式支付:在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5万元,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5万元,在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同时按原协议约定方式结付利息,被告付清原告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后,双方共同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在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1‰的违约金,现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从逾期之日起算的利息(实为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日1‰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月2%。被告付清上述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后,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范艳萍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违约金(分笔计算:1、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2、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计,3、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以上按月2%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杜辉付清上述款项后,应当在三日内配合原告范艳萍办理深圳市联众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范艳萍名下1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将10%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杜辉名下;三、驳回原告范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公告费390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唐  宇  佳人民陪审员 黄  丽  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