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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汪申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申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申淋(曾用名汪声淋),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田县。2008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叶莹,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申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申淋及其辩护人徐叶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汪申淋朋友王某3、王某4(均已判刑)因不满被害人黄某1与兰某2之间纠纷的处理结果,王某3指使被告人汪申淋、王某4、林某(另案处理)等驾驶三辆小车逼停黄某1驾驶的小车,汪申淋、王某4等持刀、棍殴打黄某1致其头皮三处裂创,并打砸黄某1小车致车辆部分损毁。经鉴定,黄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黄某1被砸小车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8007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汪申淋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申淋受纠集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汪申淋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汪申淋系主动投案,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汪申淋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申淋到案后均辩解,案发当晚他有到现场,但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打砸车辆,庭审辩论阶段供认有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汪申淋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案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汪申淋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兰某2因小事与黄某1发生纠纷。2015年2月9日18时许,兰某2亲戚王某1为劝和此事,邀请王福江、王清磊等到古田县城东街道亲缘酒楼与被害人黄某1等人吃饭。席间,兰某2到场向黄某1敬酒赔礼,黄某1认为兰某2不够诚意致双方不欢而散,兰某2与王某3、王某4等先后离席。当晚19时许,黄某1离开酒楼驾驶闽A×××××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往城西街道莲桥方向,汪申淋、王某3、王某4、林某(另案处理)等驾驶三辆小车从城东街道环岛宾馆门口尾随黄某1,在新丰村水果市场门口路段逼停黄某1驾驶的车辆,汪申淋、王某4等持刀、棍殴打黄某1,打砸黄某1的车辆,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黄某1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A×××××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被砸损的价值共计38007元。黄某1的各项损失已在王某4寻衅滋事一案中获得赔偿。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汪申淋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1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7日晚他和兰某2因敬酒而争执,兰某2持啤酒瓶砸了他头部。2月9日下午,兰某2的表哥王某1约他到亲缘酒楼吃饭,说要让兰某2向他赔礼。当晚他驾驶闽A×××××沃尔沃越野车和汪某到了酒楼包厢,当时王某1、“江某”、王某4、“州华”等已在包厢,大家谈论兰某2砸他头部一事。7时许,兰某2到包厢,王某1要求兰某2向他敬酒赔礼,兰某2很不情愿,他就说:如果不想敬酒就算了。兰某2喝了酒就走,“江某”、王某4跟着离开。他驾车载着汪某回家途中在城东环岛宾馆门口过红绿灯后经交警大队往莲桥方向行驶。19点40分许,在新丰水果市场附近的滨河路有一辆白色小车冲上来斜停在他车前,两辆类似黑色的小车分别停在左右两侧(其中一辆是商务车),他停车。从那三辆车上下来的“江某”、王某4、汪申淋、兰某2、兰某1、“美股”等十几个人,分别持铁棍、砍刀、电棍等冲向他,“江某”在车边用手指着他,那十几个人就打开他的左右车门,朝他头部、左手部及左大腿乱砸,他的左侧后脑勺被刀砍中。这些人还持铁棍、砍刀打砸他的车,用棍棒朝汪某身上乱捅,后驾车逃离。他的头部流血,经路过的朋友姚华雄提醒,他报警后民警到场。经照片辨认,黄某1指认出汪申淋、兰某1、王某4、兰某2、“江某”即王某3、“美股”即林某,黄某1还辨认出民警提取到的部分木质刀鞘是对方殴打他和汪某所用的。2、证人汪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黄某1与兰某2因敬酒而争执,兰某2持啤酒瓶砸中黄某1头部。2月9日,王某1邀请黄某1到亲缘酒楼吃饭。当晚黄某1驾驶沃尔沃越野车载着他到该酒楼包厢,在场的有王某1、王某3、王某4等人。7时许,兰某2到场,王某1要求兰某2向黄某1敬酒道歉。兰某2很不情愿地向黄某1敬杯酒就走了。后王某1等人也离开。黄某1驾驶沃尔沃越野车载着他离开酒楼经县交警大队后沿滨河路往莲桥方向,约7点40分到了新丰水果市场附近,一部白色小车从后面冲上来斜停在黄某1车前,接着两部黑色小车也跟着分别停在左右两侧。从三部车上下来的王某3、汪申淋、兰某2等十几人,分别持铁棍、砍刀、电棍冲过来,王某3站在车边用手指了黄某1,黄某1的车门就被打开,一群人围在黄某1的驾驶室边上持刀、棍等朝黄某1头部乱砍、乱劈,他右边太阳穴也被人持电棍捅了几下。随后那群人砸坏黄某1的车窗玻璃、车顶等,数分钟后驾车逃离现场。经照片辨认,汪某指认出王某4、兰某2、王某3。3、证人兰某1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4叫他到亲缘酒楼,他让人开着白色K2小车前往,但未见到王某4。后来在环岛宾馆门口他看到王某4等人驾驶两部小车,王某4让他跟着走。接近新丰水果市场时,王某4将车斜停在一部黑色沃尔沃小车车头前,另一部黑色小车跟着停下,他也停下车。王某4下车拉沃尔沃小车车门,他发现该车驾驶室内坐的是“国宝”。从那部黑色小车走下数人围在“国宝”车边,几十秒后王某3站在小车车头。王某4拿着一根花色棒球棍打“国宝”。约1分钟后,王某4驾驶黑色商务车离开,那部黑色小车也跟着走了,他也跟着离开。经照片辨认,兰某1指出王某4、王某3、“国宝”即黄某1。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他到亲缘酒楼楼下找兰某1,看到“国宝”和一个中年男子走出酒楼坐上一部黑色沃尔沃越野车往古田环岛宾馆方向行驶,兰某1坐在酒楼楼下的一部白色小车的副驾驶室内,他坐上兰某1的小车,一起到古田环岛宾馆路段,当时此处还停着一部深色商务车、一部黑色小车。从黑色小车上下来四、五个男子走到商务车的驾驶室边上,其中一人叫商务车里的人跟着走。说完那四、五人就急匆匆上了黑色小车,他和兰某1也跟着那部商务车往交警大队方向行驶,后停在古田县新丰水果市场附近的滨河路边。他下车看到“国宝”的越野车和那部深色商务车、黑色小车也停在此处,从这两车上下来的“淋股”等七、八人走向越野车,有人用棍棒殴打坐在越野车驾驶室里的“国宝”,砸驾驶室车门、车窗,强行打开车门拉“国宝”,“淋股”等三、四人上前帮忙,其余五、六个人围在车头,有人拿着类似刀具的器械砸“国宝”乘坐的位置,“江某”在“国宝”的车头前走来走去,五、六人跟着“江某”。一二分钟后,“淋股”、“江某”等分别坐上了商务车和黑色小车离开现场,他和兰某1等人也开着白色小车离开。5、证人王某1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因与黄某1关系不错,他出面为兰某2与黄某1说和,于2月9日邀请黄某1等到亲缘酒楼吃饭。当晚6时许,王某3、王某4、黄某1等人和他到了亲缘酒楼包厢。兰某2到包厢时,他叫兰某2向黄某1敬酒,兰某2很不情愿地自己喝了一杯酒。黄某1见状说道,要是没有诚意就算了。兰某2就走了,王某3和王某4也相继离开。经照片辨认,王某1指出王某4、王某3、黄某1、兰某2。6、证人兰某2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7日晚,他因敬酒与黄某1扭打。2月9日晚7时,王某1让他到亲缘酒楼包厢向黄某1敬酒赔礼。当时在座的有王某1、黄某1、王某3、“白目”等人。他向黄某1敬酒时,黄某1说没有诚意就不要敬了。他敬完酒后离开。后来,他听说当晚黄某1被王某3、“白目”等殴打。经照片辨认,兰某2指认出黄某1、王某3、“白目”即王某4。7、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9日晚6时许,他应王某1邀请到亲缘酒楼吃饭,当晚到包厢的有王某1、王某3、王某4、黄某1等人。约7时30分,兰某2到来,王某1让兰某2向黄某1道歉,兰某2很不情愿。经照片辨认,陈某指出王某4、兰某2、王某3。8、证人黄某2(绰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9日晚,他在亲缘洒楼吃饭时到隔壁黄某1所在的包厢敬酒,当时与黄某1一起的有六、七人。9、证人姚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9日晚8时许,他见到黄某1的闽A×××××沃尔沃越野车停在滨河路新丰水果市场路边,车窗玻璃碎了,黄某1满头鲜血,说被人打了,他提醒黄某1报警。经照片辨认,姚某指认出黄某1。10、证人王某2、黄某3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闽D×××××小车是绿色的,所有人是黄某3,王某2借用该车。王某2还证实,2015年2月9日下午4时许,“美股”打电话向他借用这部车,后来开车的是另一个年轻男子。事后,他听说借车的人当天在滨河路新丰水果市场附近与人打架。经照片辨认,王某2指认出“美股”即林某。11、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证实,闽A×××××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系黄某1所有。1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概况、闽A×××××越野车损坏情况等,民警在现场提取到黑色木质刀鞘一段。13、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1系轻伤,汪某不构成轻微伤。14、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闽A×××××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被砸损价值。15、同案犯王某4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受兰官盛邀请,2015年2月9日晚6时许他驾驶王某3的闽J×××××商务车载王某3一起到亲缘酒楼包厢,在场的还有王某1、阿某2、黄某1及其朋友等,大家谈论黄某1与兰某2在歌厅打架一事。席间,他向“阿某2”敬酒被拒,“阿某2”还说他只是小孩子。他听了很不高兴,后“阿某2”先行离开。兰某2到包厢,王某1要求兰某2向黄某1敬酒赔礼,兰某2很不情愿敬酒。一会儿,他和王某3离开包厢,他驾驶闽J×××××商务车将王某3送到万泰广场边的巷子后驾车返回,途中顺路搭载“阿胖”和他的朋友,到城东环岛宾馆门口时,他见黄某1的黑色沃尔沃越野车在等红绿灯,因为想找“阿某2”讨个说法,他就掉转方向尾随“国宝”到了县交警大队门口,林某乘坐一辆暗绿色闽D开头的小车跟随过来,问他何事,他说要找黄某1说事,当时还有一部白色小车也跟在他车后。他追着黄某1到新丰水果市场,将车斜停在黄某1车边,下车问黄某1:今晚“阿某2”什么意思。黄某1车内还坐着一个朋友。黄某1说:小孩子散开,还推了他一把。他很生气,就打开黄某1的车门,拳击黄某1脸部、胸腹部,“阿胖”持一根木棍打黄某1、用棍子砸碎车窗玻璃。他和“阿胖”还砸坏黄某1小车的其他部位。林某和黄某5驾车赶到,黄某5说黄某1是其二哥,并和林某将他拉开。当时现场围了很多人,他开车载着“阿胖”离开。经照片辨认,王某4指出林某、黄某1以及在场的黄某1朋友汪某。王某4还辨认了案发现场。16、同案犯王某3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9日晚6时许,应王某1邀请,他坐自己的闽J×××××深色商务车,和王某4一起到亲缘海鲜楼包厢吃饭,在场的还有王某1、黄某1、“阿某2”等人,在谈论兰某2和黄某1在歌厅打架一事,兰某2到场后不情愿地向黄某1敬酒赔礼,黄某1没有答理,兰某2气冲冲地走了,随后他和王某4等人也离开包厢。王某4将他送到罗华后,又驾驶他的闽J×××××深色商务车离开。8时许,黄某5打电话告诉他,说在滨河路上遇见王某4,王某4要找黄某1讨说法。他乘坐摩托车来到新丰水果市场边的滨河路边,站在黄某1的小车车头,见黄某1坐在黑色小车驾驶室内,车窗破碎,旁边停着他的商务车,一部黑色小车停在另一侧,林某、黄某5、王某4等人坐上他的商务车和那部黑色小车离开现场,他也乘坐摩托车离开。17、被告人汪申淋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他和林某坐黄某5驾驶的一部黑色小车到古田城关玩。经过古田环岛宾馆时,黄某5看到王某4的黑色商务车停在此宾馆门口,就下车与王某4说话,后回到车上,对他说跟着王某4的车走。黄某5驾车跟着王某4经交警大队门口到水果市场的滨河路边。他看到王某4的商务车斜停在一部黑色沃尔沃小车车头前,王某4等2人各拿着一根棒球棍打砸沃尔沃小车车窗等处,还砸向车内驾驶座位上的人。黄某5停车和林某一起下车,黄某5发现被打的人是黄某1,就上前劝架,王某4等人被拉到商务车上,驾车离开,黄某5也开车载他和林某回到平湖。他一直在车上没有下车。经照片辨认,汪申淋指认出王某4、黄某1。1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同案犯判决情况、被告人汪申淋前科情况。19、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汪申淋系主动投案。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申淋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关于辩护人认为汪申淋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汪申淋与同案人持刀、棍殴打被害人、打砸车辆。汪申淋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该事实,庭审辩论阶段才供认有殴打被害人,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申淋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汪申淋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汪申淋能主动投案,庭审中供认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可对汪申淋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可对汪申淋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申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光义审 判 员  黄晓芬人民陪审员  陈成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签发:核稿:拟稿人:会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