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长松与张自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松,张自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612号原告:赵长松,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亮(系原告之子),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张自学,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南皮县,现被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原告赵长松与被告张自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长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0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自学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向曹东亮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向刘树森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分别为曹东亮、刘树森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原告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分别签字担保,因被告迟迟未还借款,曹东亮、刘树森多次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偿还曹东亮50000元本金及1000元利息共计51000元,于2016年2月27日偿还刘树森50000元,因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张自学,原告仅作为担保人已为被告履行了偿还101000元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的垫付款10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自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10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自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长松垫付款10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张自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惠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