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梁与被告洪志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梁,洪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38号原告:张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阳新县兴国镇张家垴居委会东七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51********(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洪志龙,男。原告张梁与被告洪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累计五十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洪志龙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后因为被告洪志龙长期拖欠不还,于2015年6月9日出具借条,共计借款50万元。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你院查明事实,并做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裁决。洪志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洪志龙因经商先后两次向原告张梁借款共计500,000元。同年6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因投资做生意,向张梁借人民币伍拾万无整(¥5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共12个月,全部本钱2016年6月9日还清。借款人:洪志龙身份号码420222198902280114借款日期2015年6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先后于2016年12月21日还了3,000元、2017年3月25日还2,000元、同年5月29日还了2,000元,合计7,000元,余款49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9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约定的还款时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本金49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志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梁本金493,000元,同时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树才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