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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赵之农与孔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之农,孔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000号原告:赵之农,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孔泉,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赵之农与被告孔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之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2271.52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87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00元,计8141.5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6时30分许,原、被告因琐事在博山区双山街23号附近发生争执,后被告用交叉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被博山区公安部门处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淄博市第一医院治疗。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至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被告孔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原告赵之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缺席审理,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出的博公(西)行罚决字[2016]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科护理一般项目监测记录单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DR诊断报告各一份;4、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急诊(留观)病历一份;5、淄博市第一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九份,计款2271.52元;6、淄博力兴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赵之农及原告护理人员赵英贤误工证明各一份;7、淄博力兴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赵之农及其护理人员赵英贤工资表六份;8、淄博力兴泵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9、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原告赵之农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西冶街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原告赵之农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6时30分许,在博山区双山街23号附近,原告赵之农和被告孔泉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孔泉用交叉将原告赵之农打伤。2016年10月24日,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赵之农头部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11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出博公(西)行罚决字[2016]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决定给予被告孔泉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赵之农受伤后,前往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留观)12天,共花费医疗费2271.52元。原告所在工作单位淄博力兴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赵之农及其护理人员赵英贤六个月工资表,确定原告赵之农及其护理人员赵英贤事发前月工资均为3300元。同时,原告赵之农所在单位淄博力兴泵业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赵之农(男,汉族,身份证号)系我单位职工,担任后勤职务,月收入人民币:叁仟叁佰元整(¥3300.00)。在2016年10月25日被孔某打伤进行住院修养,误工91天,根据本公司扣发工资壹万零壹拾元整(¥10010.00)以上内容真实有效,特此证明!”原告之子赵英贤所在单位淄博力兴泵业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赵英贤(男,汉族,身份证号)系我单位职工,担任销售职务,月收入人民币:叁仟叁佰元整(¥3300.00)。在2016年10月25日其父赵之农被孔某打伤,为护理其父亲,误工17天,根据本公司扣发规定工资壹仟捌佰柒拾元整(¥1870.00)以上内容真实有效,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赵之农与被告孔泉发生争执,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采取理智冷静的方式处理问题,但被告孔泉却将原告赵之农打伤,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被告的打人行为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因此,对于原告赵之农的损失,被告孔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71.52元,有原告提供的急诊(留观)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赵之农的工资表,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天,计算为2200元(3300元30天20天);3、护理费132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赵英贤的工资表,原告护理人员赵英贤的月工资为3300元,结合原告急诊(留观)病历、伤情及法律规定,原告赵之农护理期限应为12天,护理费计算为1320元(3300元30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急诊(留观)时间为12天,要求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急诊(留观)天数,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交通工具的现状,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191.52元,被告孔泉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合法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之农医疗费2271.52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191.52元;二、驳回原告赵之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收25元,由被告孔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助理法官  陈晓凡书 记 员  李雪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