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飞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星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飞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星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鲜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星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员,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飞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2017)浙0282民初4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进行建筑图、结构图深化设计,并采购原材料制作,负责将构件装车、运输到工地(上海),因此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为上海,并非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无论从便于上诉人诉讼的角度,还是从法律规定的履行地含义的角度,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华星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华兴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涉案《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将构件装车、运输到工地(上海),因此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为上海的上诉理由,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