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李桂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李桂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九台区。法定代表人:历单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江,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区,系该单位出纳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芹,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区。上诉人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永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新合作社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1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28391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3月份永新合作社因施工从李桂芹处购买沙石,双方商定先送货后结算。李桂芹按照约定为永新合作社送沙石,永新合作社的材料员给李桂芹的送沙石的司机出具收据,李桂芹凭收据同永新合作社的出纳进行结算。先期材料员使用的是三联收据,材料员将存根之外的两联交付给李桂芹的送料司机,后期材料员使用的两联收据,材料员将存根之外的另一联交付给李桂芹的送料司机。李桂芹多次拿着收据同永新合作社的出纳员进行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扣除已付的3万元,永新合作社的出纳员给李桂芹出具了40741元欠条。永新合作社内部对账发现李桂芹有13张票据重复计算了,合计12350元。扣除此款,永新合作社欠李桂芹材料款28391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整个案件事实,仅凭永新合作社的出纳员出具的欠条和收据上没有李桂芹的签字为由(以前所有票据均无签字)判决永新合作社偿还李桂芹40471元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李桂芹辩称:不同意永新合作社的上诉。李桂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永新合作社立即偿还拖欠李桂芹欠款合计40741元及利息;2.诉讼费邮寄费由永新合作社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份,李桂芹与永新合作社有业务往来,永新合作社多次找李桂芹给永新合作社往纪家粮食储备库运山皮石、石粉,后经双方对账永新合作社共计欠李桂芹山皮石、石粉款407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份李桂芹多次给永新合作社往纪家粮食储备库运山皮石、石粉,后经双方对账,永新合作社欠李桂芹货款40741元,永新合作社单位出纳员于文江给李桂芹出具收据一枚,载明“石粉款,四万零七百肆拾壹元,2016年7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李桂芹提供永新合作社单位出纳员出具的收据,证明永新合作社欠李桂芹货款的事实,永新合作社应按照收据的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关于永新合作社提出的李桂芹给永新合作社提供的票据有13张重复的,重复票据的金额为12350元,所以永新合作社欠李桂芹货款实际应为28391元的答辩意见,经审理认为,永新合作社所指的13张重复票据经当庭质证李桂芹不予认可,且重复票据上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故不能认定票据重复的事实存在。而李桂芹要求永新合作社偿还40741元,有双方均认可的收据、对账单予以证实,故认为李桂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永新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桂芹欠款4074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永新合作社提交入库单红联13张、绿联13张。证明:上述单据都是收货的时候开给李桂芹的,对账的时候李桂芹将相同的收据分两次交给永新合作社,永新合作社重复入账了。李桂芹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桂芹收到的就是红联,对账的时候都交给永新合作社了,李桂芹手里没有了。本院认为:李桂芹与永新合作社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现李桂芹所提交的货款欠条系永新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所出具,即李桂芹对于诉请的货款主张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现永新合作社提出欠条内货款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永新合作社应对其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虽然永新合作社提交了13份绿色入库单和13份红色入库单,并主张均是在接收货物时开具给李桂芹的单据,但李桂芹对此表示否认,主张自己仅收到了红色入库单,在对账时已将红色入库单均返还给了永新合作社工作人员。首先,永新合作社不能证明在收货时交给李桂芹的送货人员红色和绿色两份同样内容的入库单;其次,永新合作社主张交给李桂芹两份入款单,其中绿色入库单待日后对账时收回,红色入款单系由李桂芹自己入账使用,但据永新合作社的工作人员陈述在对账时从李桂芹处收回了38份红色入款单,对此其解释为因“马虎了”故错误的接收了红色入库单进行对账,但永新合作社的对账人员在该企业专业从事财会工作,在明知红色入库单为出卖人自行记账留存单据的情况下,还收取其红色单据用于对账,与常理不符;最后,永新合作社不能说明其向李桂芹出具的两份欠据所对应的具体入库单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永新合作社不能证明有13份入库单存在重复计入货款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永新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元,由上诉人九台区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