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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汉族,1964年6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甘州区。委托代理人金彩虹,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莹,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甘州区。被告人胡某,女,汉族,1960年6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甘州区。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东泽,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彩虹、李莹,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东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郭某因耕地浇水问题发生口角。下午14时,被害人郭某到被告人胡某家,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打。期间,被告人胡某持方形铁锨头将被害人郭某的左脸部、腿部及右手部砍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刘金龙、李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1271.21元。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郭某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郭某因耕地浇水问题发生口角。下午14时,被害人郭某到被告人胡某家论理,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打。期间,被告人胡某抛掷方形铁锨头,将被害人郭某的左脸部、腿部及右手部致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伤后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诊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头皮裂伤,左膝部挫伤等。花费诊疗费用13847.21元。其中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2552.21元,门诊花费1295.39元。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9月30日该所作出《关于对郭某人体伤害等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头部、右手及双下肢的损伤特征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郭某头部、右手及双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脑震荡,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头皮裂伤,左膝部挫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6月28日早上8时许,我在地里浇水,郭某的儿媳妇马某因为浇水的问题到地里辱骂我,我也回了几句,在一旁的郭某也辱骂了我。大约40多分钟后,我们就散开了。10点多,我丈夫徐某甲回到家里,社长又通知浇水,徐某甲就又去了,我给小儿子徐某乙打了个电话说了发生的事。中午1点多,徐某甲回来吃完饭午睡,我坐在沙发上为早上的事情生气,突然我就听见郭某的小儿子李某在我们的院子门口骂,他进了门之后,指着骂徐某甲,并把徐某甲的领子撕住捣了两拳,拉到了门口,随后郭某和马某就过来,马某捏住我的脖子,郭某撕着我的头发,我就挣脱掉跑到后院,拿了一瓶农药准备要喝,郭某把农药瓶子从我的手里打掉,我爬在地上捡瓶子,郭某又把我的头发撕住,还有一只手把我的脸抓住了,我实在疼的没办法了,就顺手拿起了放在门背后的铁锹头,也没有向后看,就把铁锹向后一扔,把郭某的头上给剁烂了,然后马某把我的头发撕住,撕扯到前院了,后来我们就都放开手了。郭某头上的伤我承认,是我打的,但我不是故意的。郭某手上的伤我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我没有打郭某的手。2.被害人郭某陈述。2016年6月28日早上8时许,因为浇水的问题,我和胡某在地里发生争吵,后我回家了。胡某及其丈夫、儿子、儿媳四人到我家,胡某及其儿子辱骂了我十几分钟,然后他们就回家了。吃过饭后,我和儿媳妇商量,准备去找胡某和解,于是我就和我的小儿子李某去了胡某家里,李某对胡某的丈夫说,”你们说要打我妈呢,为什么要打?”,这时胡某就把放在门口的药瓶子和一把铁锨拿在了手里,我一看胡某要喝药,就过去抢药瓶子,胡某就用另一只手拿铁锨在我的左眼睛处剁了一铁锨,然后我把胡某的脸撕住了,胡某就用铁锨在我的腿上砍,我把胡某的头发撕住了,后来我们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伤后,我的左眼睛上面缝了五针,腿上有多处被胡某用铁锨砍得淤血。在我住院时,我的右手掌就一直在肿疼,我以为手没有什么,就没有拍片子检查,主要让医生治疗我头上的伤。过了十几天,我的手疼得受不了了,我要求医院给我拍片子,结果发现右手手掌骨折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当天中午12时,我的媳妇马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的母亲郭某和胡某吵架。我就赶紧开车从城里到了乡下家里,我母亲郭某说是胡某的儿子徐某乙来家里骂了她,我听完就一个人到胡某的家里去理论,一会儿,我的母亲也进来了,这时我看见胡某一下子跑到后院里拿了个药瓶子准备喝农药呢,我母亲就过去把她抱住了,她们两个人就开始撕扯了,胡某顺手从门背后拿出了一把铁锨,朝我的母亲腿上敲了三、四下,然后就用铁锨一下打到我母亲的头上,开始流血了,两人撕扯到外面,周围的邻居就围上过来,把我们劝开了。4.证人刘金龙的证言。我家和徐某甲家对门,当天中午14时许,我听到徐某甲家有人吵架,就出了街门,看到马某在徐某甲家街门上站着,我进到徐某甲家的街门,到胡某和郭某互相撕扯对方的头发,胡某把郭某按倒在院子里的一张椅子上,郭某的头上在流血,旁边站着李某和徐某甲,徐某甲在打电话,李某在喊着站在街门上的马某去屋里说事情。我就去往开扳胡某和郭某的手,没有扳开,我就又到了街上喊人帮忙,但是没人帮忙,我问门口的马某,她说郭某是被胡某用铁锨砍了,我就又到了院子里往开扳胡某和郭某手,但是还是没有扳开,我又去了街门口,这时候马某己经站在他们家的街门口了,徐某甲的两个儿子和小儿媳妇就开着车来了,徐某甲的小儿子和李某发生打架,后来被挡开,警察也来了。5.证人马某的证言。郭某是我的婆婆。当天中午两点多,我送小孩回家后,看见邻居胡某把我婆婆郭某按倒在她们家门里面风道里一个凳子上,头被胡某按在她的肚子下面,只有一小部分在外面露着,头上流着血,脖子上、地上也有血迹,我让胡某把我婆婆放开,可是她不放,胡某的丈夫徐某甲到他们家中街门后面拿出来一把镰刀在挥舞,手里拿着锁子准备锁街门,我丈夫李某就阻止徐某甲,我就给110报警,徐某甲打电话将他的两个儿子及儿媳妇杨某叫来,其中一个叫徐某乙来之后就把李某撕住殴打,这时对门邻居刘金龙就把他们挡开了。6.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当天早上8时许,我和胡某去地里,因为浇水,郭某的儿媳妇马某骂我,然后胡某就和郭某、马某三人吵架了,40多分钟后,我们就散开了。中午一点多水浇完后,我就和胡某一起回家了,刚到家里,社长又通知我浇水,我走了。1点左右,我浇完水回到家,吃过刚躺下,我听郭某的儿子李某就骂骂咧咧的进了我家,我刚穿衣起来,李某把我的衣服领子撕扯住了,在我的胸口捣了两拳,把我拉出门,当时我想锁上门,但李某把我抱着,我看见马某和郭某撕扯着胡某的头发,马某还用拳头在胡某的头上打,胡某挣脱后跑到后院,拿了一个农药瓶子准备要喝,郭某追上去,将农药瓶打掉,郭某和马某又把胡某的头发撕扯住按在了地上,往后拉,胡某一直仰着头,上不来气了,当时胡某一急,就顺手拿起了放在门背后的铁锹头向后扔了过去,铁锹头正好打在了郭某的头上,将头打烂了。7.证人孙某的证言。我在区医院上班。6月28日23时许,郭某到医院就诊。当时正好我在上班,根据郭某之前说是被人殴打致伤。入院当日,我们就给她做了检查,经过检查,属”急性闭合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右手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当时我们就问她是否对受伤的右手进行进一步的拍X光片检查,她说不需要检查,她住院至7月11日,右手还是很疼痛,我们医院就给她拍片,经检查发现她的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刚入院的时候,郭某自己说右手疼得厉害,病历上有记载。在检查过程中,我也发现了郭某的右手是红肿的。当时我们在询问郭某是否对右手进行检查时,郭某拒绝了检查。骨折是需要拍X光片才能确定的,但是患者郭某在入院时右手就肿得厉害,郭某在住院期间没有发生过其他意外。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伤势为轻伤二级。9.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郭某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办案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扣取黑灰色方形铁锨头一个。1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原貌及被害人郭某受伤的事实。13.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书、病案及票据。证明被害人郭某伤后病情及医疗缴费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15.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郭某司法鉴定的费用。上述事实与证据,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并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的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9项,总额81271.21元。其中医药费13847.21元,误工费9495元,护理费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经计算核实,郭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7项为合理费用。合理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3664.82元。(2)误工费9495元=105.5元×3个月×30天(3)护理费3165元=105.5元×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5)营养费1350元=3个月×30天×15元。(6)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期间必需的时间、次数,根据实际支付的原则确定,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7)法医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31454.82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其主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胡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664.82元,误工费9495元=105.5元×3个月×30天,护理费3165元=105.5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营养费1350元=3个月×30天×15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31454.82元的80%,计2516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自负20%,计6290.9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秋红审 判 员  谢 凝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