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雅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雅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5刑初115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男,1963年7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平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春兰,女,1963年7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平县。系本案被害人石某之妻。被告人王雅庆,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饶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石某以被告人王雅庆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以已得到被告人方赔偿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人石某已得到被告人王雅庆近亲属赔偿的经济损失,并出具了谅解书,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人民陪审员 刘洁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圣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