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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5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倪书寿诉胡智莲、解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书寿,胡智莲,解宇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346号原告:倪书寿,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农民。被告:胡智莲,女,汉族,1968年1月4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居民。系死者解啸之妻。被告:解宇,男,汉族,1992年10月12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居民。系死者解啸之子。原告倪书寿与被告胡智莲、解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书寿,被告胡智莲、解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书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解宇系被告胡智莲和解啸夫妻之子,解啸系铁厂镇新民村包村干部。2015年11月13日,解啸以甘肃开矿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其把2万元现金交给解啸。在铁厂镇政府办公室,解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倪书寿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叁分,用期壹年。2016年11月12日,其向解啸索要借款本息,解啸说延期还款。2017年3月16日,解啸出车祸死亡。解啸生前的工作单位向二被告赔偿了工资等,作为解啸死后遗产的继承人即妻胡智莲和儿子解啸应偿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胡智莲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此笔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非夫妻共有债务;解啸生前的工作单位赔偿的钱不属于解啸的遗产,故不应当偿还此借款本息。近年来,丈夫解啸经常赌博,其多次劝说不听,夫妻处于分居状态。解啸生前向多个亲友借债,为解决解啸还债,夫妻共同购置房产(位于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白龙小区三单元402室单元房)已于2016年4月21日向信用社抵押贷款。现解啸去世,其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义务偿还该笔债务。被告解宇辩称,本案借条是其父亲书写,但该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为解决其父亲的外债,镇安县城的一套房产已于2016年4月21日向信用社抵押贷款。现父亲因交通事故去世,其没有实际继承解啸的遗产,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义务偿还该笔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条、信用社利息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2份证据,对其中房产抵押贷款2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蔡振芳的证言,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解啸借款用于赌博,对此不予认定。依据庭审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解啸系被告胡智莲之夫、解宇之父,生前系铁厂镇副镇长,于2017年3月16日下乡工作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13日解啸向原告倪书寿借款2万元,解啸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倪书寿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叁分用期壹年。借款人:解啸。2015.11.13”的借条一张。解啸死亡后,二被告继承了解啸的遗产,并取得死亡赔偿金,原告多次找到胡智莲、解宇要求偿还借款,但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解啸生前与原告倪书寿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二被告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解啸与被告胡智莲夫妻共同债务,且解啸生前对外举债数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该债务应为解啸个人债务。被告胡智莲、解宇作为解啸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解啸遗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解啸与胡智莲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套单元房,该单元房一半应属解啸遗产,现该单元房由二被告居住,二被告并未放弃继承,二被告应在继承解啸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解啸生前债务。虽然该单元房已经在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乐支行贷款抵押,但房屋抵押只是在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二被告认为房产抵押,没有继承遗产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解啸死亡时,其单位给有死亡赔偿金应当偿还借款,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故原告以被告取得死亡赔偿金为由,要求偿还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偿还利息,因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智莲、解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继承解啸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倪书寿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偿还自2015年11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智莲、解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贤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