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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乐清市恒和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健达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恒和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健达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373号原告:乐清市恒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盖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3827161791140。法定代表人:王朝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咏诗,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健达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宴岗第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9171485P。法定代表人:甄小燕。原告乐清市恒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健达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咏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健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恒和公司支付货款284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6.6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84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0月起暂计至2017年3月,并顺延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健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14年9月及2014年11月,被告健达公司多次以传真采购单的方式向原告恒和公司购买欧洲头内架(电源线插头内架),合计货款40655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日。原告恒和公司按被告健达公司的要求向其交付了上述金额的货物,被告健达公司收货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恒和公司依约向被告健达公司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健达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只支付了7163元货款。在原告恒和公司多次催讨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健达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恒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3492元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因被告健达公司的资金不足而无法承兑。2016年6月8日,被告健达公司向原告恒和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书》,确认其仍拖欠货款33492元,承诺于2016年6月底付15000元,于2016年9月底前支付余款18492元。但被告健达公司仅于2016年9月23日支付了5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健达公司仍拖欠原告恒和公司货款28492元。原告恒和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健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和公司主张被告健达公司于2014年8月、2014年9月及2014年11月向其订购欧洲头内架(电源线插头内架),产生货款共计40655元,向本院提交采购单两张、送货凭单九张、对账单三张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为证,采购单两张显示:被告健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恒和公司订购欧洲头内架4700元、2350元;付款方式均为月结60天;采购处有“邓”字样签名,核准处有“苏某”字样签名。送货凭单九张显示:原告恒和公司于2014年8月5日送欧洲头白色13000只、3000只、欧洲头黑色12000只,于2014年8月7日送欧洲头白色18000只,于2014年8月9日送欧洲头白色20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送欧洲头白色20000元,于2014年8月13日送欧洲头白色17000只、7000只,于2014年8月16日送欧洲头白色12000只,于2014年8月21日送欧洲头白色1000只、欧洲头黑色20000只,于2014年11月6日送欧洲头黑色20000只,于2014年11月17日送欧洲头黑色10000只;收获单位处均有“吴某”字样签名及“健达电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对账单三张显示:三张对账单记载的送货日期、货品名称及数量均与送货凭单九张相对应;2014年8月货款合计28670元,2014年9月货款合计4935元,2014年11月货款合计7050元;健达确认处均有“邓”字样签名。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显示:原告恒和公司向被告健达公司开具金额共为40655元的发票。对于交易过程,原告恒和公司主张被告健达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其下达订单,原告恒和公司送货后由被告健达公司的员工签收并盖章,双方约定每月25日系结账日,原告恒和公司于每月26日起3日内制作对账单传真给被告健达公司,被告健达公司确认签名后回传。原告恒和公司主张采购单上核准处签名的苏某系被告健达公司的股东,送货凭单上签名的吴某系被告健达公司的员工,对账单上签名的邓姓人员系被告健达公司的采购人员。原告恒和公司确认被告健达公司收到案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了货款7163元,并主张被告健达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其开具金额为33492元的支票以支付剩余货款,但该支票无法承兑。原告恒和公司还主张经其催讨,被告健达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其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恒和公司货款33492元,被告健达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后仅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28492元未付,为此,原告恒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计划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为证。《付款计划书》显示:兹有我工厂欠恒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33492元正,经协商,月底付15000元给贵公司,余款9月份务必付清给贵公司;落款处有“苏某”字样签名及“健达电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6/8,201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6年9月23日,被告健达公司向原告恒和公司转账5000元,用途为货款。庭审中,原告恒和公司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492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676.69元。另查明,原告恒和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健达公司价值29168.69元的财产,根据原告恒和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972民初3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东莞市健达电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9168.6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恒和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3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恒和公司提交的采购单两张、送货凭单九张、对账单三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招商银行支票、《付款计划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健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恒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恒和公司主张被告健达公司尚欠其货款28492元未付,有原告恒和公司提供的采购单两张、送货凭单九张、对账单三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招商银行支票、《付款计划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被告健达公司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或提交任何还款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健达公司应于2016年9月底付清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现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恒和公司主张被告健达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28492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健达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健达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采购单、对账单及《付款计划书》等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恒和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492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7年3月31日应以676.69元为限。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健达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乐清市恒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4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492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至2017年3月31日以676.69元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元、保全费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健达电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紫茵谢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