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淑良与被告赵成岗、第三人黄平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良,赵成岗,黄平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689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郭淑良,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赵成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梦祥,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被执行人):黄平京,男,汉族。原告郭淑良与被告赵成岗、第三人黄平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李泽金、被告赵成岗的委托代理人周梦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平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执21号裁定书;2、请求依法解除对黄平京在邵阳广播电视台的工资的扣留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黄平京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黄平京无力偿还,2016年3月份在邵阳广播电视台的领导主持下,达成以下协议:黄平京以其在邵阳广播电视台的工资偿还原告的借款。协议达成后,黄平京于2016年3月1日向邵阳广播电视台财务室出具了委托书,请求将其每月工资及奖金按月转入原告的工资卡上,之后,黄平京的工资一直由原告领取。被告赵成岗与黄平京民间借贷一案,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了(2017)湘0503执21号裁定书,裁定扣留黄平京在邵阳广播电视台的工资,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贵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但贵院于2017年5月2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显然不妥,理由如下:黄平京与原告的协议在黄平京与赵成岗的民事调解书之前,且原告与黄平京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黄平京的工资也一直由原告在领取,因此,原告对黄平京的工资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贵院裁定扣留黄平京的工资,造成了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成岗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淑良与第三人黄平京均系邵阳广播电视台的员工。2016年2月18日第三人黄平京向原告郭淑良出具了一份《还款确认书》,确认自己借郭淑良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未归还。2016年3月1日,黄平京向邵阳广播电视台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黄平京因借郭淑良现金叁拾万元,目前无法一次性偿还,经与郭淑良协商决定用本人每月工资来偿还这笔款,请台财务室将本人工资及奖金按月打入郭淑良的工资卡上,直至这笔款还清为止”。据此,邵阳广播电视台自2016年3月份起直至2017年4月份,每月将黄平京的工资收入打入郭淑良的银行卡。2016年11月2日,因赵成岗与黄平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湘0503民初131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黄平京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赵成岗借款本息149000元。逾期后,赵成岗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湘0503执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黄平京在邵阳广播电视台的工资,郭淑良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湘050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对案外人郭淑良的异议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黄平京出具的还款确认书、委托书、郭淑良的银行卡明细、邵阳广播电视台的证明、本院(2016)湘0503民初1312号民事调解书、(2017)湘0503执21号执行裁定书、2017)湘050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郭淑良与第三人黄平京之间达成的以黄平京的工资偿还所欠郭淑良借款的协议合法有效,但郭淑良对黄平京尚未发放的工资,所拥有的是期待权,并不拥有所有权,即尚未发放的工资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原告郭淑良,且郭淑良与黄平京的协议只能约束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因此,本院扣留黄平京的工资收入并无不当,对郭淑良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淑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郭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红人民陪审员 陈小兵人民陪审员 吴飞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