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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玉容与周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容,周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981行初81号原告林玉容,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储彪,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宁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长安路10号。法定代表人喻守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汶、周万平,周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林玉容诉被告周宁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玉容及委托代理人储彪,被告周宁县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许丰、委托代理人孙汶、周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周宁县××村镇××路新村拥有合法房屋,2016年8月19日原告房屋被暴力拆毁,原告是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被拆毁了房屋,屋内的物品也被悉数毁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周宁县公安局寄交《查处申请书》,被告至今没有任何答复,也没有履行查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行政不作为,应予确认违法。为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A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房屋被损毁向被告申请查处的事实;A3、EMS邮政快递单、邮单回执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申请材料的事实和时间及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材料;A4、暴力拆房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申请被告查处时的初步线索。被告辩称,一、原告通过书信向我局领导个人提出请求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因此,原告采取书信方式向周宁县公安局领导个人反映房屋被违法拆除,要求查处的申请,属于信访行为,该信访事项应当通过信访渠道处理。二、原告的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在申请中所提及的2016年8月19日房屋被拆毁的事实系周宁县人民政府为建设衢宁铁路周宁段重点工程而进行的房屋征收与拆除行为。原告提出的房屋被违法拆除的信访事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决定或者违法强拆的行为不服的,其法律救济渠道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因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即使被告未作答复,也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但提交了以下依据:B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证明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B2、信访条例,证明本案原告的申请属于信访申请;B3、福建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十四条,证明本案原告的申请属于信访申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B1-B3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本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A4,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B1-B3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但不适用于本案,也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林玉容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周宁县公安局寄送了《查处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请求被告周宁县公安局依法对申请人房屋于2016年8月19日被拆毁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被告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后未作出处理,也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认为原告系以书信方式向被告报案,被告应依法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但被告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后,未作出任何回应,构成行政不作为,应确认违法,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javascript:SLC(79188,0)?)》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查处申请书》,从该《查处申请书》的内容来看,系原告以书信方式向被告报案,并要求被告对原告房屋被拆毁的行为立案查处,原告的申请内容明确。被告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后,若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javascript:SLC(79188,0)?)》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书面告知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处理,也未作出书面答复,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认为原告通过书信方式向被告单位领导个人提出请求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依据不足,且按信访条例的规定,被告亦负有告知信访人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称已口头告知原告拆除房屋系政府拆迁行为,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周宁县公安局对原告林玉容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的查处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宁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耀楠审 判 员  杨文英人民陪审员  林万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javascript:SLC(79188,0)?)》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PAGE–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