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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3884景秀兰与陈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秀兰,陈丹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884号原告:景秀兰,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陈丹华,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景秀兰与被告陈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秀兰、被告陈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价款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鞋用胶水。2017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原告胶水款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被告陈丹华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大量鞋子被退货,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长期有鞋用胶水的业务往来。2017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原告货款4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偿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丹华偿付价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丹华认为胶水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景秀兰价款4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任建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眭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