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海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龙,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渑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3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9月21日刑期届满。被告人张海龙盗窃一案,由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龙、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被告人张海龙在新蔡县砖店镇西侧新农村社区建筑工地的简易房避雨时发现该房内有一台立式空调无人看管,便产生将空调变卖的想法,遂沿着驻新公路步行至砖店镇街上任某经营的空调店内,以自己系该建筑工地员工,工作已经结束,老板让其将空调变卖为由,以600元价格把空调卖给任某。经鉴定,该空调价值人民币3610元。案发后空调已追退。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海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但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海龙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案发现场的照片及被盗空调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的函、破案报告、张海龙给任某出具的证明及张海龙的照片、身份证号码、户籍证明、渑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任某证言,被害人马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16)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海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张海龙已经退赔被害人手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张海龙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俊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熠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