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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邱心勤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邱心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永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威,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心勤,女,1957年7月15日,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涛,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彬,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邱心勤丈夫。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负责人:王姝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心勤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张晓威、陈东升、被上诉人邱心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彬、程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722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邱心勤承担。事实与理由:邱心勤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身患××,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依据。邱心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心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业务员竭力推荐,在被告处签订一份人身保险合同,投保平安智胜人身终身寿险(万能型),××等三种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原告如约交付了保险费,收据加盖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印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给付保险金10万元。2013年7月份,原告开始出现口渴、多饮、多尿症状,虽然经过治疗,日益严重,2013年12月份入住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按现有医疗条件,已不能治愈。原告所患××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予以拒绝。被告拒绝给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邱心勤于2013年1月3日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处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P320000005936216,投保主险: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期间终身,保险金额150000元,附加长险智胜重疾(822),保险期间终身,保险金额100000元。合同成立、生效日期均为2013年1月3日,投保人邱心勤,被保险人邱心勤,保险金受益人邱心勤100%。年交保险费6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保险费,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发票加盖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印章,显示:首期收费日期2013年01月03日,保费缴至2014年01月03日,保险费金额6000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发票加盖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印章,显示:交费日期为2014年03月10日16时48分,保险费金额6000元。原告分别在保险合同第56页人身保险提示书、58页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的业务员张玉霞亦在上面签字确认。对于应当询问事项记载于保险合同第52、53页。2013年12月1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被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1型××(1)视网膜病变(2)周围神经病变(3)肾损害。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被告以投保人系××投保且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双方形成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邱心勤以其另外一个名字邱辛勤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2型××并1、××Ⅳ期;2、××变。还查明:原告的第二次交费6000元是从银行的账户内直接扣划。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庭提交的邮递“理赔决定通知书”快件上(复印件),收件人签名处显示:空白。奇件人签名处只显示;2014年9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邱心勤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已对原告进行询问,但是仅在保险合同第52、53页记载了应当询问的内容,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相反地,关于对投保事项的询问,即未填写“是”,也未填写“否”,即未作回答,也具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河南分公司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但即不向投保人作进一步的询问,也未明确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回答,而是与投保人签订了涉案“人身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险费,保险人虽然可以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河南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即属于主动放弃了该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就该事项继续主张抗辩权利。原告仅在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但是这两份文书只是告知概括性条款,对是否询问原告患有××不显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虽然没有告知被告已患有××这一事实,是由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向原告进行询问,并且没有按被告公司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体检,所以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由于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5日调取了投保人邱心勤的住院病历,证实了邱心勤患有××,但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足以影响了其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且该邱心勤所患××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以邱心勤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予给付保险金的抗辩不能成立。另外,保险公司接受投保时仅向投保人口头了解身体情况,不对投保人进行体检。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又不退还保险费,既有损保险公司信誉,也有损投保人利益。××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提供了通过邮递邮送给原告理赔决定通知书书,但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家人收到,同时在原告申请理赔期间,仍然收取原告保费。被保险人邱心勤入院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被诊断为1型××并视网膜病变(增殖期),××保险理赔范围。××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发生,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100000元理赔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供保险费发票加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印章,另外,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办理涉案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张玉霞是被告上蔡支公司的业务员,其办理涉案保险业务属职务行为。由该职务行为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其单位上蔡支公司承担。鉴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南的分支机构是河南分公司,而上蔡支公司是其下属机构,不具备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签发保险合同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资格,故涉案保险合同应认为由河南分公司与邱心勤签订。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分公司承担。所以原告邱心勤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邱心勤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邱心勤与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否对邱心勤承担保险责任。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上诉称,邱心勤未如实告知患病情况,其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第52、53页记载了应当询问的内容,并没有邱心勤签字确认,关于对投保事项的询问,也未写“是”“否”进行作答。河南分公司明知存在上述情形,既不向投保人作进一步的询问,也未明确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回答,而是与投保人签订了涉案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就邱心勤的患病情况对其进行了询问,邱心勤仅在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平安保险人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向邱心勤进行询问,并且没有按公司规定对投保人进行体检,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仍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应视为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邱心勤所患1型××并视网膜病变(增殖期),××保险理赔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