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莱阳新盛食品有限公司、王少兵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阳新盛食品有限公司,王少兵,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宋战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新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水中路。法定代表人:宋战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利,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莱阳新盛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江,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兵,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烟台大册典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水南路75号。法定代表人:宋战军,董事长。原审被告:宋战军,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莱阳新盛食品有限公司和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莱阳市。上诉人莱阳新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莱阳新盛食品)因与被上诉人王少兵、原审被告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冷大食品)、宋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阳新盛食品委托代理人孙同江,被上诉人王少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莱阳新盛食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实体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仅与烟台大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册典当)发生业务关系,对此有大册典当的工作人员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已经通过司法鉴定证实,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造成判决结果错误。2、大册典当的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证实上诉人还清了大册典当的借款本息。被上诉人王少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立即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499.98万元,原审被告新冷大食品、宋战军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499.98万元变更为696.56万元,并补交了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2、《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审被告新冷大食品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证明原审被告宋战军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借款的事实。5、收到条,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发放借款500万元。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在以前我公司与大册典当借款过程中留存的空白合同上私自填写的,是伪造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36个月是被上诉人私自填写的,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典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其伪造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26条第4款“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且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明显违反了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证据2、3也是被上诉人私自填写的,我方申请对“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上”的印章及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347万元不是王少兵个人出借的款项,而是大册典当出借的。王某2是大册典当的出纳员,大册典当以他的名义设立的账户实际是中间户。叶秀利是上诉人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也是上诉人以叶秀利的名义设立的中间户。153万元汇款单上没有付款人的名字,也无收款人的名字,我方对此有异议,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收到条上的“莱阳新盛食品有限公司”这几个字是我公司财务负责人叶秀利书写的,印章也是我公司的,但下面的落款日期我方不敢确定是谁写的,但收到条上“今收到王少兵借款二笔,共计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的内容肯定不是我单位人员所写。该“收到条”是将上部分裁掉以后伪造的,而且上部边缘还在书写的笔迹,这张“收到条”也证明不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万元的事实,王少兵应提交另外打款500万元的证据来证明。我方申请对该“收到条”左右两边书写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如是伪证的话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与我公司没有借款合同关系,都是被上诉人在空白合同上私自填写伪造的。为此,我公司提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的真实性和印章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本案事实。我公司与大册典当于2010年5月19日所发生的50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即使由大册典当作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也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新冷大食品、宋战军的质证意见同上,同时辩称二原审被告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借款关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为抗辩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大册典当分户账一宗(复印件),证明我方所借的500万元是大册典当的款项,而不是被上诉人个人的款,被上诉人只是中间户。2、债务明细表,证明500万元借款是在大册典当聘用胡某为公司总经理期间发生的,也证明该借款是向大册典当所借,而不是借被上诉人个人的。3、被上诉人代表大册典当与胡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我方所借的500万元包含在双方协议确认的欠款28286806元之中,该500万元借款系大册典当的款项。4、2010年1月1日大册典当与胡某签订聘任合同书,证明胡某当时是大册典当的常务副经理,他代表大册典当与上诉人发生的这笔业务往来,该500万元借款业务发生在聘任合同期间。5、2010年1月1日大册典当对胡某的授权书,证明当时胡某对大册典当有放款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有过联系,而是与大册典当发生的借款业务。6、胡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胡某任大册典当的总经理,上诉人与大册典当发生的这笔500万元借款是经他联系的,当时胡某拿着空白合同到上诉人和新冷大食品去盖印后,带回大册典当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借款已全部还清,一部分款打到被上诉人的卡上,另一部分打到胡某指定的银行卡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不认识。胡某辞职后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为达到其个人目的在空白合同上私自填写了上述内容。上述事实在栖霞市公安局有详细材料。7、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上诉人指令经销商烟台创宇商贸有限公司以李某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5日向当时大册典当经理胡某指定的陈建东在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款100万元、300万元,共计400万元。8、2013年9月9日胡某通过栖霞市瑞鑫商贸有限公司、王淑珍、张刚的三个银行账户共向大册典当打款650万元。9、证人胡某、潘某、王某1、杨某、李某、宋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胡某出庭证实:我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在大册典当任副总经理、总经理,被上诉人为董事长。2010年5月19日,上诉人的经理叶秀利找到我,想跟大册典当借款5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因为从2008年到2009年期间上诉人与大册典当发生过多笔业务,后期为了简化手续,通过我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空白借款合同,与新冷大食品签订了一份空白保证合同,与宋战军签订了一份空白担保合同。这三份合同上只有两个公司的盖章和法人签名,后这三份空白合同一直存放在大册典当留存。2012年10月我离职时,被上诉人提出有六笔有风险业务由我负责催收,其中就包括上诉人这笔被上诉人跟我计算的525万元,这六笔业务共计1849万元本金。协议书是我与被上诉人个人所签,签订该协议时我不认可被上诉人给我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但被上诉人威胁我说还有三套空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在他那,如果我不签字还款的话,要去公安局举报我挪用资金。后来我迫不得已才签订该协议,认可协议上面的欠款数额。上诉人不欠大册典当的任何款项,2011年还款的100万元可能是打给了被上诉人的账户,2013年还款的400万元是打给陈建东的账户,陈建东的账户是我指定的。协议书中偿还被上诉人的650万元是我借别人的,这400万元是我让上诉人打给我,用于偿还我所借的650万元中的400万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未接触过,也不认识上诉人的人。分户账上的525万元就是大册典当借给上诉人的500万元加利息25万元。2013年签订协议中的1300万元中包括上诉人的500万元,当年9月份我给了被上诉人650万元,还欠650万元,我找中间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因为我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奖金等,被上诉人没有给我结算,这些在栖霞市刑侦大队有详细询问笔录证明。证人潘某出庭证实:我大概是2008年底到大册典当负责财务方面的工作,大概2010年或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提为大册典当的副经理,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到2014年1、2月份。我出庭想证明的主要问题是从2008年底到2014年初这段时间大册典当按照规定执行放款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我任职期间大册典当与上诉人之间发生过两笔业务,2009年发生过一笔,具体借款额度我想不住了,第二笔就是这笔500万元的借款,因为这笔业务我去上诉人考察过,后期催款我也去过一次,但想不住具体时间。大概是2009年大册典当与上诉人发生借款业务时为了省事,公司开会研究上诉人送过去的空白合同是填写还是不填写,最后研究结果是准备一份空白合同,不填写内容。我与宋某是夫妻关系,大册典当以宋某的账户为中间户对外进行过经营往来。证人王某1出庭证实:我于2008年底到2012年底在被上诉人的大册典当干会计,2012年底到2014年2月份在大册典当干业务员。大册典当与上诉人从2009年就发生过业务关系,2010年4、5月份,上诉人借大册典当500万元借款,这笔业务是当时大册典当的经理胡某联系的,胡某跟被上诉人汇报后同意借款,后来被上诉人给我发短信通知我付款,我又通知出纳王某2分别从大册典当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和被上诉人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共转账500万元给上诉人。后来上诉人没有将该500万元借款偿还给大册典当,胡某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该款由胡某来还,该协议中有好几笔业务,其中就包括上诉人的500万元,胡某偿还了大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还,具体数额多少,因为后期我没有参与,所以不知情。上诉人提供的分户账是2011年大册典当的分户账,上面的内容是我记录的。大册典当与上诉人实际借款为500万元,加上1个月的利息25万元,所以账目中显示的借款金额为525万元。账目中的153万元是大册典当的款通过被上诉人的账户打给上诉人的。公司为了打款方便,有时候将款放在被上诉人的个人账户。大册典当曾以王某2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开过中间户,借给上诉人500万元中的347万元就是通过王某2的账户打给上诉人的副总经理叶秀利的。在大册典当给上诉人打款之前,王某2将这份合同交给了我保管,当时合同后面只有借款单位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余需要填写内容处为空白。在胡某与被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前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上诉人自己从公司存放档案的保险柜(他自己有备用钥匙)将这三份空白合同拿走了。大册典当借款的期限一般是2-3个月,如果到期的话可以在借款期限内再续一段时间,但不能超过前面的借款期限。证人杨某出庭证实:我是泰山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经理。2013年9月9日,我受大册典当经理胡某委托,通过王淑珍(我岳母)、张刚(我小舅子)、栖霞市瑞鑫商贸有限公司(我妻子XX华的公司)的三个账户转账650万元到胡某指定的宋某的账户,其中有400万元是替上诉人偿还大册典当公司的借款。上诉人于2013年9月有24日、25日分别偿还给我100万元、300万元,共计400万元,我让上诉人打给我指定的陈建东的账户。剩下的250万元胡某过了很长一段时间后偿还给我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和胡某是朋友关系,他当时说借我650万元,但没有告诉我借这650万元做什么的,说在一个月内偿还。证人李某出庭证实:我是烟台创宇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我公司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有食品类业务往来。2013年9年24日、25日分别从我个人账户汇款给陈建东的100万元、300万元,共计400万元,是受叶秀利的安排汇的款,该款是烟台创宇商贸的,款项的具体用途我不知道。烟台创宇商贸与上诉人之间有货物供应关系,就是烟台创宇商贸销售上诉人的货物,经常欠上诉人的货款。叶秀利在上诉人做财务经理,我公司和我本人与陈建东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宋某出庭证实:我是栖霞市外贸公司的退休职工。2013年9月,胡某委托我做个中间户转汇一笔款项,共计650万元,其中400万元是上诉人偿还大册典当的钱,账户是胡某发给我的,这650万元款项先由胡某转给我,让我再转给被上诉人。具体由谁打到我的账户,我不清楚。因为银行规定不能一笔汇出650万元,我一上午分几笔转的账,被上诉人的账户是胡某告诉我的,具体转了几笔我现在记不清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从账册内容看,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500万元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也证实不了上诉人的主张;153万元与被上诉人从银行汇款凭证相符。525万元与本案诉讼标的不一致,与案件事实不相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证实不了证据来源。对证据3,2013年8月28日协议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我方认为是被上诉人与胡某之间关于资金往来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证据内容看,胡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胡某的证言及出具的协议均不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证据4、5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证据6反映的不是事实,理由是胡某涉及犯罪,被大册典当举报到栖霞市公安局,因此胡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不是事实。证据8证实不了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也证明不了上诉人主张的胡某通过他人给大册典当650万元的事实,理由是我方认为胡某与被上诉人有2800多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并且大册典当已就胡某的经济犯罪事实向栖霞市公安局报案。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胡某所作证言证明的事实是大册典当与胡某本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且大册典当已将胡某举报到公安机关,目前案件正在侦查阶段。证人胡某作为犯罪嫌疑人,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胡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更何况胡某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相关书面证据不相符。证人潘某、王某1所作证言的内容与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业务根本没有联系,证人潘某证明大册典当曾用宋某的名义开办私人账户而用于公司对外经营不是事实,证人王某1提到大册典当与上诉人发生的借款,借款期限及汇款方式均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两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证实大册典当与上诉人即使存在借款关系,也不能否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证人王某1的证言能够看出她将被上诉人个人资产与被上诉人开办的公司资产发生严重混同。综上所述,两证人的证言无法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或发生借款的事实。证人杨某和宋某在证言中都提到,2013年9月9日两人都是受胡某委托,并且都是按照胡某的指令实施的转款行为,联系2013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和胡某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实胡某为履行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即还款650万元而安排两位证人实施转款业务。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根本不是一回事,即没有并联性。证人李某的证言只是证明她所在的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至于受叶秀利安排给陈建东账户汇款400万元,汇款用途是什么、以及陈建东对这400万元是如何处分的,她一概不清楚。因此,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的异议: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的任何人接触过,不可能产生借款法律关系,到现在为止,被上诉人说不出2010年5月19日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人物,而且合同仅此一份。因此,其申请对三份合同的印章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因为上诉人在2010年5月19日只发生过这一笔借款,没有第二笔,他们也证实在这期间大册典当要去了上诉人的三份空白合同,证人王某1也证实了被上诉人与胡某发生矛盾算账期间,把上诉人的500万元借款算在了胡某身上,由胡某来还款,同时王某1也证实了这笔业务是由她亲笔下账,包括在这期间空白合同被被上诉人从保险柜取走的事实。我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就是为了证明这份合同是被被上诉人取走后私自填写的。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提出上诉人在2010年5月19日同时向大册典当和被上诉人各借500万元的事实,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证人杨某、李某、宋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还款的事实,即由胡某从借款中偿还大册典当650万元,李某受叶秀利指令将借款400万元还给了胡某指定的杨某的账户,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整个事实。2015年5月14日,针对王某2于2010年5月1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叶秀利账户汇款347万元一事,一审法院对王某2进行了调查。王某2称:我于2010年初在大册典当工作,没有很具体的工作。2010年5月19日,我从我在栖霞市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打给上诉人副经理叶秀利账上的347万元是由被上诉人先从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分两次打到我卡上后,被上诉人再通知我打给叶秀利的,这笔款具体是公司的还是被上诉人个人的我不清楚。我以前与叶秀利不认识,后来我和胡某等三、四个人去上诉人考察时与叶秀利见过一次面,打款以后就再没见过。王某2同时提供银行打款记录证实,2010年5月19日,被上诉人从其卡号为90×××51的银行卡分两笔转入王某2卡号为90×××52的银行卡共计372元(其中一笔为190万元、一笔为182万元),王某2于同日向叶秀利的银行账户转入347万元,其余225000元转回被上诉人的上述银行账户,还有25000元是如何处理的记不清了。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在栖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胡某的两份询问笔录,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2010年上半年,新冷大食品的副总经理叶秀利打电话给我,称想以上诉人的名义向大册典当借款500万元。当时我带着大册典当的会计王某1、财务总监潘某和司机林晓亮到上诉人考察了一下,后经开会讨论通过,董事长被上诉人签字批准后就开始放款。当时我和叶秀利约定的借款月息是5%,借款期限2-3个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按照大册典当的做法是放款时,先从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产生的利息,剩余借款打给借款人,上诉人这500万元借款,会计王某1是按照董事长被上诉人的指示,没有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而是将应扣除的25万元利息加在本金上,借款本金变成525万元,实际给上诉人打款500万元,这500万元借款打到了叶秀利的银行账户。上诉人于第二天还给大册典当200万元,剩余300万元借款本金到期后未归还,一直到2012年10月份我从大册典当辞职后,上诉人还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部分利息。我和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份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2013年9月份我还了协议中约定的1300万元欠款中的650万元。这650万元我是从泰山保险负责人杨某处借的,打给了被上诉人。当月月底,我和叶秀利商定,上诉人连本带息还款400万元,我让叶秀利将400万元打给杨某指定的银行账号,偿还我借杨某的借款。上诉人向大册典当借款时是叶秀利出面和我洽谈的,上诉人和大册典当签订了一份空白单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甲方处只盖有上诉人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宋战军签字,乙方处大册典当未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未签字,借款合同是空白的;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甲方处中盖有“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宋战军签字,乙方处大册典当未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未签字,丙方处只盖有“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宋战军”签字,借款保证合同内容也是空白的。后面上诉人向大册典当多次借款,还是循环使用最初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只是每次上诉人向大册典当借款时,只换借据就行了。上诉人与大册典当多次借款过程中,上诉人的经手人均为叶秀利,大册典当由我经手办理。关于上诉人于借款500万元后的第二天(2010年5月20日)偿还大册典当200万元,栖霞市经侦大队调取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付款人叶秀利账号为62×××01的银行账户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账号为90×××51的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王某2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某2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从被上诉人的个人账户将347万元转到叶秀利银行账户的。胡某的第二份询问笔录主要证实他在大册典当任职期间经手办理的大册典当与上诉人、新冷大食品、宋战军之间曾发生过借款合同关系,而该事实是否存在或是否属实,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与大册典当之间于2010年5月19日是否发生过业务关系以及发生过几笔业务关系,被上诉人代理人不清楚。被上诉人起诉的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胡某笔录中反映的只是上诉人与大册典当之间的借款业务,根本没有提及作为出借人被上诉人个人与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发生借款的关系,因此,该两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王某2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和王某2的账户只是大册典当的中间户,这笔借款还是发生在大册典当和上诉人之间。王某2是大册典当的出纳员,他接受被上诉人的指令将大册典当中设有被上诉人个人账户的款打到上诉人叶秀利的账户,这个询问笔录和打款所附的票据都是在大册典当公司账页上保存的,明显就是大册典当公司的借款。证人胡某的两份询问笔录真实客观地反映了上诉人与大册典当之间发生在2010年5月19日的这笔借贷关系,这份笔录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早于被上诉人起诉时间2014年12月18日一个多月,所反映的事实和证人胡某出庭所证明的事实完全一致,可以证明2010年5月19日上诉人与大册典当之间发生500万元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上述质证意见中对上诉人与大册典当之间发生的这笔500万元借款的事实是承认的,但同时声称还有一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的借款500万元,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事实上上诉人在2010年5月19日只发生了一笔500万元的借款,不存在两笔借款事实,所以本案事实比较清楚,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500万元借款的事实,即该笔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业务具体由谁办理的,以及当时的谈判细节等,如果被上诉人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就说明被上诉人说的是假话,请求法庭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16日,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及收款收据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4月11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证据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四份证据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一)无法判断检材1《借款合同》、检材2《借款保证合同》、检材3《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上填写字迹和“被上诉人”签名与“宋战军”签名和“上诉人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二)检材4“收到条”落款日期“2010年5月22日”为“2009、9、22”改写形成,改写字迹笔画与正文字迹为同种类墨水书写,原有字迹笔画“2009、9、22”与落款“收款人:上诉人有限公司”字迹及检材4纸张上边缘两处残留笔画为另一类墨水书写。无法判断检材4“收到条”上书写内容与落款字迹的具体书写时间和印文的具体形成时间。上诉人对上述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鉴定意见对“检材4”作出了鉴定结论,“检材4”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我方当庭就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现在通过该鉴定结论,已经证实了我方当时的质证意见是正确的,这份证据就是被上诉人伪造的。鉴定意见明确说明“检材4”的落款日期是2009年9月22日,而被上诉人将其改成了2010年5月22日,被上诉人改日期的目的是因为我方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9日发生了一个借款法律关系,而当时被上诉人未支付我方500万元,当时就扣下了利息,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假证据,这也和我方提交给法庭的被上诉人的记账凭证所主张的事实是一致的。原审被告新冷大食品、宋战军同上述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2010年5月22日的收到条是由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因此,关于收到条是何人书写以及何人改动的都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上诉人谈到的没有收到500万元也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汇凭证、转账凭证证明从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分别汇出347万元和153万元,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这两份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以上所讲的不成立,也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系大册典当的董事长。2010年1月1日,甲方大册典当与乙方胡某签订聘任合同书,内容为甲方聘任乙方为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组织实施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融资方案,批准单笔500万元以下费用。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同日,大册典当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基于公司股东会确认而签发,其效力及于公司活动内外之必需事务。授权人授予胡某先生依照合同、章程、文件、协议、制度,代表公司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其经营活动中的签章均为代表公司行事。2010年5月19日,大册典当工作人员的王某2从其在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卡号为90×××52的账户向上诉人副经理叶秀利在中国银行卡号为62×××86的账户转款347万元;同日,被上诉人从其在中国银行栖霞支行的账户向叶秀利的上述银行账户转款153万元,共计转款500万元。2013年8月有28日,被上诉人与胡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被上诉人、乙方胡某),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应乙方拖欠甲方资金款项偿还相关事宜,特此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甲方开办经营的典当行工作期间,占用了甲方部分资金,双方确认本息合计28286806元,尚欠14986806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该资金额度界定在130万元,双方商定还款期内不再计息。二、关于上述资金的偿还问题,乙方保证于2013年9月6日前偿还甲方资金650万元,余款650万元乙方保证于2013年9月20日前全部还清。三、上述事项履行完毕,甲方将保管存放的原相关企业借款的有关手续退还给乙方,对其它相关事项,双方均同意不再追究。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双方中有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则本协议自动作废,视为无效。证明人:潘某。2014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新冷大食品、宋战军分别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收到条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系向其个人借款500万元为由,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上诉人辩称其并未向被上诉人个人借过款,而是向大册典当借款500万元,并提供分户账复印件、债务明细表、协议书、聘任合同书、授权书、胡某的证明材料、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申请一审法院在栖霞市经侦大队调取胡某于2014年11月13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述500万元是借大册典当的款项,并于2010年5月20日通过叶秀利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账户还款200万元、于2013年9月通过当时为大册典当的经理胡某偿还400万元,共计还款借款本息600万元。同时表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上的炭素笔填写的内容及合同最后乙方“被上诉人”的签名及落款时间“2010.5.19”系2013年以后被上诉人私自填写的内容,并申请对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上乙方“被上诉人”的签名及落款时间“2010.5.19”及收到条上的签章、签名时间与“收到条”的内容的书写先后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四份证据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一)无法判断检材1《借款合同》、检材2《借款保证合同》、检材3《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上填写字迹和“被上诉人”签名与“宋战军”签名和“上诉人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二)检材4“收到条”落款日期“2010年5月22日”为“2009、9、22”改写形成,改写字迹笔画与正文字迹为同种类墨水书写,原有字迹笔画“2009、9、22”与落款“收款人:上诉人有限公司”字迹及检材4纸张上边缘两处残留笔画为另一类墨水书写。无法判断检材4“收到条”上书写内容与落款字迹的具体书写时间和印文的具体形成时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0年5月20日通过叶秀利的银行账户向其账户还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时主张截止2014年12月18日,上诉人尚欠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965600元,共计6965600元。具体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20日本金500万元×月利率2.4%/30天=4000元;2010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共1674天,本金300万元×月利率2.4%/30天×1674天=4017600元;减去上诉人已偿还56000元利息,上诉人欠款数额为:300万元+4000元+4017600元-56000元=6965600元。2016年8月25日,为查明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向大册典当送达通知书一份,要求该公司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2010年度财务会计账册及现金账册(甲种账)原件,逾期(或不予)提交,一审法院将依法予以处罚,但至今大册典当拒不提交证据原件。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等三份证据,尽管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无法判断《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上填写字迹和“被上诉人”签名与“宋战军”签名和“上诉人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不能印证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及主张,故对被上诉人提交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收到条”,经鉴定确认落款时间系由“2009、9、22”改写成“2010年5月19日”,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于2010年5月19日所借的500万元是被上诉人个人出借、还是大册典当所出借?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银行汇款凭证及一审法院对证人王某2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直接或间接(通过中间人王某2的银行账户)向上诉人副经理叶秀利汇款500万元,上诉人对收到5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大册典当所借,而非被上诉人个人的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收到5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辩称已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偿还200万元,一审法院从栖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胡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内容与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关于500万元借款的来源,上诉人提供了大册典当分户账复印件、债务明细表、被上诉人与胡某签订的协议书、聘任合同书、授权书、胡某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胡某、潘某、王某1、杨某、李某、宋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该500万元借款是通过时任大册典当总经理胡某向大册典当所借,而不是借被上诉人个人的款;烟台创宇商贸会计李某受上诉人副经理叶秀利的指令,代替上诉人向当时大册典当公司经理胡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向大册典当还款400万元,现借款已全部还清。因上述证据均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等书证及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9日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直接或间接向上诉人副经理叶秀利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所证明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发放借款500万元,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关于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因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和手续费为5%(月利率)的约定利率过高,被上诉人将利率自行调整为月利率2.4%也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酌情将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500万元的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上诉人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偿还了200万元,故上诉人应对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对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上诉人已偿还借款利息56000元,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欠款数额及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20日,借款本金500万元×年利率24%/12个月/30天×1天=3333.33元;2010年5月21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共计1672天,借款本金300万元×年利率24%/12个月/30天×1672天=3344000元;减去上诉人已偿还的利息56000元,上诉人的欠款数额为:300万元+3333.33元+3344000元-56000元=6291333.33元。因原审被告新冷大食品、宋战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约定二原审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二原审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的碳素笔书写内容均为被上诉人后期在其留存的空白合同上私自填写,其不是借被上诉人的500万元,并申请对上述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三份检材上填写字迹和“被上诉人”签名与“宋战军”签名和“上诉人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尽管检材4“收到条”落款日期“2010年5月22日”系由“2009、9、22”改写形成,收到条的借款内容字迹与落款不是同一墨水书写,但该鉴定结论不能推翻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其在向被上诉人出具空白借款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该空白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3291333.33元,共计6291333.33元。二、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宋战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宋战军清偿后,可以向上诉人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9.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719.87元、上诉人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冷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宋战军负担55839.33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3年9月9日宋某账户向被上诉人账户汇款650万元的转账回单四张,主张宋某转给被上诉人的650万元中有400万元是支付大册典当公司的借款,有一审李某的证言及李某的汇款单可以佐证。被上诉人认为该四笔汇款系被上诉人收取的胡某偿还的款项,依据的是2013年8月28日被上诉人与胡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与涉案借款没有关系。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应直接汇至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结合上诉人曾还款200万元至被上诉人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是借大册典当的款,被上诉人系利用在大册典当留存的空白合同上私自填写内容伪造的,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无法判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等材料中填写字迹与签名及上诉人单位印章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函》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欠款本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胡某等证人证言及宋某650万元汇款凭证等证据,无法证实其中的400万元系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涉案欠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5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审判员 李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